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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第三人吴某丙。

上诉人吴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高某某,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曾某某,第三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坪坦乡X组按照政策规定,将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划分到户管理。原告及第三人等共八户都派代表到“黄岩”山场分得山林,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相邻,并以梁分水岭为界线。山林划分后,坪坦村X组于1984年10月均将划分的山林分户填写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该登记表存放在坪坦乡林业工作站。吴某云(吴某云系吴某甲丈夫,已故)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x号,其中“黄岩”山场四至范围: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邻吴某杰,右接吴某丙,面积4亩;吴某丙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x号,其中“黄岩”山场四至范围: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邻吴某云,右接吴某海,面积5亩。原告和第三人在“黄岩”的责任山在划分之前系坪坦村X组改种杉树。1989年第三人吴某丙因招工外出直至1996年下岗回家,期间第三人对山场没有进行管理,原告在管理经营“黄岩”责任山时,越过分水岭对部分茶树进行管理。第三人下岗回家后,因新建房屋于2007年到“黄岩”山场砍伐杉树50余株,从而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的山林界限,是从山顶往下过右边山梁到田边,以分水岭为界;第三人则认为是从山顶往下直走大梁到田边,以分水岭为界,左边属原告责任山,右边属第三人责任山。坪坦乡X村委会曾某次组织原告、第三人及当时分山的代表一道到“黄岩”山场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5月9日坪坦乡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参加划分“黄岩”山场责任山的村民证言,结合原告与第三人“黄岩”责任山面积的多少相对平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在位于“黄岩”山场责任山之间的山林界线以梁分水岭为界,坐山右边属第三人吴某丙的责任山,左边属原告吴某甲的责任山。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1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通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坦政决(2010)X号《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第三人山林之间的界线问题。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山林的界线是从山顶往下过右边山梁到田边,以分水岭为界,但其主张与其存放在坪坦乡林业工作站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上载明的“黄岩”山林下至田边的界线不相符合,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黄岩”山林的界线是以梁分水岭为界线,下到有小溪的田边,符合地形地貌。并且根据档案记载,第三人在“黄岩”的山林面积应当大于或等于原告在“黄岩”的山林面积,但根据现场调绘图,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界线,第三人在“黄岩”山林的面积则远小于原告在“黄岩”山林的面积。因此,原告越过分水岭对部分茶树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坦政决(2010)X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所有经济损失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而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坦政决(2010)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没有参加现场分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到法庭作证的证人对分山情况都很清楚,大部分都参加了现场分山。2、被上诉人曾某织该组X户村民到争议山场进行了踏地,他们都证实所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的。3、该山林纠纷县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都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已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丙争议的“黄岩”山场,焦点问题为争议双方山林管业之间的界线问题。从坪坦村X组于1984年10月将划分的山林分户填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来看,记载的争议双方划分在黄岩的山林的四至中的左右界至为互抵,无实地地物名称表述,争议双方对争议山管业界线又各持一词,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公平合理的原则,参考双方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内容,结合争议山自然地形,对该组八户村民所作证词予以采信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参加现场分山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原告当庭质证,为此,原审法院采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出庭证人的证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亦无确切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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