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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

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X街以东。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收货时先付款40%,余款x元在到货20天付清。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88元(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加上起诉之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按每天30.57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即全球经济危机的发生而产生的,被告请求法院解除合同,退货终止合同的履行。2、依公平原则,被告将原告尚未使用的设备归还给原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3、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1月5日签订一份金额为x元的承揽合同。2、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证明价税合计为x元。3、送货单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合同标的物。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所欠x元的货款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4日两次确认其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5、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注册资金1600万元(2008年5月29日增资1300万元),经营期限2003年5月29日—2023年5月2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发货时少了60只。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身是协议书,原告未签字,协议尚未生效,另外也反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受到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影响,对欠款要不回来,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单据上注明少了60只,但在后来原告出具的证据4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为合同价款x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4,名称虽为“协议书”,但实际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故无需原告的签字,对该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TKII型轴承座承揽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x元,并约定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先付款40%,余款20天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19份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88元(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加上起诉之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按每天30.57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两次曾在名为“协议书”中承认所欠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其中一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4日。两份“协议书”均有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依约付款的义务。逾期不付款,应承担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时间,被告拖欠不付,无法定延付事由,违背了诚信商事规则,而原告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适时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其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协议书”上虽无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均有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亦具有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货款x元的证据效力。因而,被告辩称的“其本身是协议书,原告未签字,协议尚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不力即全球经济危机的发生而导致的,并要求退货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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