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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立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立安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靖民,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往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原告吉首市立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靖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标准:①钢架管成某价值16元/m,租金0.012元/天;②扣件成某价值5元/套,租金0.008元/天;租赁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被告未付租金,原告以实际逾期时间按日率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如被告超过约定支付租金期限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被告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租赁天数的计算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超过30天的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租用器材的提货地和送回地均为原告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若丢失器材则按器材成某价100%计算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多次从原告仓库处提起钢架管x.5米,扣件x套。至今为止,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已经不可能。支付原告租金仅七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使用期限租赁物的租金;赔偿租赁物按成某价计算;支付逾期天数的滞纳金。承租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租赁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4、原告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

5、施工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建设施工单位。

6、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种类和数量。

7、滞纳金计算方式及数量。拟证实被告欠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滞纳金数额。

被告辩称,因工程项目经理下落不明,标的物数额要进一步核实。即使我们返还不了原物应按现行价格赔偿;按日3‰的滞纳金过高。钢架管和扣件我们公司已准备向林军提起民事诉讼,两案应合并审理。

为主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向本院提供四份乾州派出所的接处事件登记表,拟证实被告工地因工地老板欠工资、有人拖东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辩称公章是假的,同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证,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质证对发货单中汤某某经手的予以认可,对张某某经手的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张某某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同时张某某经手的发货单无本公司的签名认可和授权委托,其抗辩理由成某。对原告的证所6,被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辩称仅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体现,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四份乾州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被告因承建自治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需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租金标准:①钢架管成某价值16元/m,租金0.012元/天,②扣件成某价值5元/套,租金0.008元/天;租赁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被告未付租金,原告以实际逾期时间按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如被告超过约定支付租金期限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天数的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被告若丢失器材,需按器材成某价100%计算其赔偿费。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分别十二次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扣件,具体租赁时间、种类、数量如下:①2007年10月23日,钢架管840m,扣件230套;②2008年3月15日,钢架管x、扣件1400套;③2008年3月18日,钢架管x、扣件0套;④2008年3月19日,钢架管1810.5m,扣件1200套;⑤2008年3月24日,钢架管450m、扣件2200套;⑥2008年3月30日,钢架管x、扣件3400套;⑦2008年4月11日,钢架管x,扣件1900套⑧2008年4月18日,钢架管x、扣件3500套;⑨2008年5月15日,扣件200套;⑩2008年9月16日,钢架管x、扣件1200套;x%2008年9月17日,钢架管x,扣件3600套;x%2008年11月16日,钢架管x;十二次共计被告租赁原告钢管x.5m、扣件x套。

至2008年12月18日止,上述十二次产生租金x元。2008年12月18日林军拖走本案原告钢架管x、扣件6000套后,剩余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产生租金1522元,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x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由于被告的项目经理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租赁物已丢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至租赁物赔偿之日,赔偿原告的租赁物支付原告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某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租原告吉首市立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器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已不复存在,应予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林军占有原告的钢架管x、扣件6000套应从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首市立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经营部钢架管9578.5m、扣件x套,计币x元

二、限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给付原告吉首市立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x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含已付7万元)。

三、限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华华

审判员李本金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某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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