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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并按项目收入的13%计提项目提成工资。至2008年6月,被告未支付其工资,经其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同意支付其5月的工资及提成2,395元,支付凭证的付款事由为“项目劳务费”,不同意支付4月份工资,其当即表示异议,将支付凭证的付款事由改为“2008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1,600元,项目提成工资795元”,被告不同意,该款至今未支付。其于当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其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其收到监察大队转交的解除通知书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6月30日工资7,304.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工资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双倍工资3,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双倍工资914.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6月双倍项目提成工资1,59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4,79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3日的支付凭证。

2、被告出具的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工资清单。

3、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4、长宁区劳动监察大队承办人金某出具的关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举报的说明。

5、退休证。

6、劳动手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其公司工作,担任评估师。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不支付底薪,仅支付项目提成。一个月后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将支付底薪900元,另加项目提成。其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将不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移交工作,原告于当日起不再上班,于2008年6月10日办妥移交手续。其公司同意以每月96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0日出勤46天的工资及项目提成795元共计2,41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项目奖金制度。

2、资产评估工作底稿移交清单。

3、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在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情况说明。

4、原告提供的其在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简历复印件。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在完成资产评估项目后将工作底稿移交,并非劳动关系终结后的工作移交。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在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工资、项目奖金制度被告可以随意制作。简历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资,担任评估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制定的《工资、项目提成奖金制度》规定,执业师的工资为1,6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395元,支付凭证注明事由为“项目劳务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将事由改为“2008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1,600元,项目提成795元”。由于双方对付款事由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当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在劳动监察期间,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落款为2008年6月26日,内容为“因你不符合本公司录用条件,经研究决定于2008年5月23日解除与你的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未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收到了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原告劳动手册记载,原告于2004年8月之后无用工记录。

2008年8月1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提成79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对工资标准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陈某为1,600元,被告陈某为900元,被告随后提供了《工资、项目奖金制度》,根据该制度规定,执业师的基本工资为900元、主要师贴为600元,其他师贴为100元,合计为1,6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

根据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通知书内容显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是被告单方面解除所致。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的日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虽然载明解除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但由于被告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故该通知所载终止时间对原告并未生效。2008年7月1日,原告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收到该通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原告陈某其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的陈某,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工资。且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原、被告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项目提成7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提成人民币79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工资人民币1,6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4,083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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