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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在濮阳市X村、濮阳宾馆对面、濮阳市X路附近租房,购买空白发票及打印机、手机卡等物品,并通过散发小广告的方式,对外进行制作假发票营利。2010年7月22日,濮阳市X区分局赶至濮阳市X村出租房,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当场扣押各种发票70份,以及作案工具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摩托罗拉牌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中有33份系假发票,金某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x、徐某、张某、李某、魏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结论及濮阳市X区分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制造的发票未流向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摩托罗拉牌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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