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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关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关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关某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陈志坤、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石步村。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黎剑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横江江北队,系该村民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关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关某合作社”)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关某合作社原名称某南海市盐步区X村关某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江村委会”)原名称某南海市盐步区X村民委员会,因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变更为现名称。

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以下简称“太平铸造厂”)曾于2002年初以南海市盐步美家搪瓷厂(以下简称“美家厂”)和梁某某拖欠其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美家厂、梁某某,请求判令其支付上述货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南经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判决美家厂、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铸件及胶袋货款(略)元予石步铸造厂,并计付该款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426元,合共(略)元,由美家厂和梁某某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04年2月25日,石步铸造厂以梁某某怠于行使其对关某合作社的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一、判令关某合作社在梁某某对石步铸造厂所负债务额内向石步铸造厂履行清偿义务,一次性代梁某某向石步铸造厂支付所欠款项(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关某合作社承担案件诉讼费。关某合作社于2004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马某某、横江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并追加了马某某、横江村委会为第三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步铸造厂对梁某某享有的债权为货款(略)元和从2002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略)元。梁某某对于关某合作社享有债权为(略).25元。石步铸造厂主张的梁某某对关某合作社的债权额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确认。梁某某怠于向关某合作社主张其到期债权(略).25元,亦不向石步铸造厂履行其债务,对石步铸造厂造成损害,石步铸造厂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梁某某的债权(略).25元,关某合作社应予给付。石步铸造厂与梁某某、梁某某与关某合作社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某即予消灭。关某合作社称与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已处理完毕,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关某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项(略).25元予石步铸造厂;二、关某合作社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后,石步铸造厂对梁某某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梁某某对关某合作社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消灭;三、驳回石步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石步铸造厂负担5876元,关某合作社负担8760元。

上诉人关某合作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991年9月,关某合作社出租水田一块给梁某某,用于兴建横江电热材料厂。梁某某因兴建第二间厂房缺乏资金,遂向马某某提出要求资金支持。双方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马某某提供建造楼房所需资金60万元给梁某某,楼房建成后,梁某某先向马某某归还资金利息,双方再分配余下的租金收益。《协议书》签订后,马某某共计分12次向梁某某支付(略)元。梁某某利用上述款项兴建了第二间厂房,并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办理到关某合作社名下,但梁某某一直未向马某某归还(略)元的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和其他收益。梁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关某,对于该债权债务关某,作为债权人的马某某与作为债务人的梁某某都是予以承认的,而且也为充分的书证所证实,包括《协议书》、收据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协议书》和收据的制作时间均接近十年,当事人或法庭若对其真实性有所怀疑,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制作的年份,以排除近期伪造的可能性。

由于关某合作社对梁某某负有返还厂房残值款的义务,而梁某某又对马某某负有归还(略)元借款的义务,因此经三方协商,共同签署了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由关某合作社直接将欠梁某某的(略)元厂房残值款支付给马某某,则三方就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关某均告消灭。上述两份协议是各平等民事主体对自己债权债务的处分,其内容均合法有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在关某合作社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再判决关某合作社向石步铸造厂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造成关某合作社一债两付的局面,严重损害了关某合作社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以两份协议与已生效的(2003)南法审监民三再字第7-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为由,不认定马某某对梁某某存在债权是错误的。在土地与地上附着物的法律关某中,梁某某是土地承租人和房屋兴建人,而关某合作社则是土地出租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马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则是另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某,(2003)南法审监民三再字第7-X号民事判决并没否定马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某。而且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曾以厂房是其出资兴建为由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要求将讼争的厂房判归其所有,但法院以“讼争厂房是梁某某负责兴建的,马某某认为厂房是其出资兴建的问题,其可另行解决”为由作出驳回马某某要求参加诉讼申请的裁定。因此法院并没有否定马某某的债权,只是要求马某某与梁某某另行处理。根据该要求,马某某、梁某某与关某合作社自行处理自己的债权债务关某并无不可。

综上所述,梁某某对关某合作社所享有的债权仅剩余1890.2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关某合作社向石步铸造厂支付款项1890。2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步铸造厂作为梁某某的债权人已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向梁某某主张了债权,并已获取胜诉裁判文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在本案中,石步铸造厂又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梁某某对次债务人关某合作社享有的债权,该代位权行使的最终效果是通过次债务人关某合作社直接向石步铸造厂履行其对梁某某的债务使石步铸造厂对梁某某的债权获得充分实现和保全,若对此予以支持并作出实体判决,将导致石步铸造厂作为债权人就其对梁某某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得两份裁判文书,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原则,而且导致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获得超乎寻常的双重保护,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若梁某某对关某合作社确实存在未实现的到期债权的,石步铸造厂可在原审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代位申请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关某合作社的财产,以实现权利救济。此外,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某关某合作社向石步铸造厂履行债务后,石步铸造厂对梁某某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梁某某对关某合作社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消灭的内容与原审法院于此前作出的(2002)南经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梁某某向石步铸造厂履行相应债务的内容亦存在矛盾,作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判决,前者并不具有撤销或否定后者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石步铸造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负担(由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关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预交,本院及原审法院多收部份分别由本院及原审法院退还;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应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给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关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对此不作收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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