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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慈安堂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慈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北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兴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裕兴隆公司与胡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及编号为x号当票。上述合同文件明确约定:胡某某向裕兴隆公司借款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借款期间月综合费用为2.132%、利息为0.5%。胡某某以其拥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X号楼X层X室单元房屋向裕兴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胡某某可以按时足额还款。合同及当票签订当日,裕兴隆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向胡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76万元。后胡某某就典当本金多次与裕兴隆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并能按时支付相关息费。但自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某某未办理续当手续,未向裕兴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经裕兴隆公司多次索要,胡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向裕兴隆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为24万元)、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11.4万元)、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的日期属实。但是胡某某从裕兴隆公司那里借了70万元,并非76万元。另外当票写的当期是3个月,合同写的最长时限是半年,所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半年计算典当期限,即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2007年7月31日以后,不属于当期。当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当期最长为6个月,并且特别强调不能预扣利息。裕兴隆公司违背了规定,扣了胡某某6万元利息。胡某某同意承担借款70万元的还款责任,同意承担当票期限之内合同规定的利息。当票以外的,不同意偿还利息。利息应该按照70万元本金来计算。胡某某自2007年1月31日向裕兴隆公司借款70万,截止今天为止已还过利息40万元,给裕兴隆公司创造了借x%以上利润。现没及时还清借款,并非胡某某赖账。胡某某请求裕兴隆公司予以减免,胡某某不是有意造成的。对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某某同意偿还70万元借款,同意从2007年7月30日以前以70万元为基数偿还利息。胡某某已经偿还了以7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0万,现在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2007年7月30日以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不同意裕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裕兴隆公司、胡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某某向裕兴隆公司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胡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X号楼X层X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裕兴隆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他物权证,证号为: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当期息费为当金的2.632%,即每月x元,并约定如胡某某在当期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每日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并签有当票一份,确定典当金额76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胡某某于该日写有76万元收条,但裕兴隆公司扣除胡某某三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裕兴隆公司实付金额为70万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裕兴隆公司、胡某某双方又签订续当凭证11份。截止2008年9月30日,胡某某按照每月2万元的综合费用,共计给付裕兴隆公司40万元;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某某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裕兴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现裕兴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支付拖欠借款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为24万元)、胡某某向裕兴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11.4万元)、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胡某某主张典当金额应按照70万元认定,同意偿还70万元借款,同意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以70万元为基数偿还利息。同时抗辩其已经偿还了以7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0万元,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对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胡某某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不同意裕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裕兴隆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X号楼X层X号房产予以查封。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胡某某的该房产,查封期限二年,裕兴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裕兴隆公司具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并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裕兴隆公司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胡某某以典当的形式向裕兴隆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和当票合法有效。胡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典当行业的规则,按时向裕兴隆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应按时偿还借款。现胡某某逾期还款,裕兴隆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和当票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故该院采纳胡某某的部分抗辩理由,重新核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对裕兴隆公司已经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胡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并确定典当金额实际为人民币x元。由此确定胡某某借款每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人民币x元。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不允许预扣综合费用,故裕兴隆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对胡某某抗辩综合费用亦应从典当金额中扣除,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续当凭证11份,且双方的该续当行为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续当的规定,故该院认定该期间为有效的典当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某某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于2008年9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因此胡某某对于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某偿还裕兴隆公司借款七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某偿还裕兴隆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偿还数额为:二十五万零一百九十九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月按照一万九千七百零三元计算偿还)。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某偿还裕兴隆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偿还数额为: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日按照三百七十四元三角计算偿还)。四、驳回裕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按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7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2、裕兴隆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扣了息费6万元,所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裕兴隆公司应当返还胡某某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裕兴隆公司承担。

裕兴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时裕兴隆公司是否预扣了利息,事实上,裕兴隆公司当时预扣的是综合费用,而不是利息,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方面的判决是不当的,但是,裕兴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以典当的形式向裕兴隆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某某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裕兴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胡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胡某某应承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理由,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写明借款本金为76万元,胡某某认为实际收到70万元是因为裕兴隆公司扣除了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裕兴隆公司预先扣除利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胡某某上诉关于裕兴隆公司扣除了利息6万元,其实际收到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上诉关于裕兴隆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扣了息费6万元,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因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并无不得扣除综合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故裕兴隆公司与胡某某协商扣除了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裕兴隆公司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五元,由胡某某负担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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