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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市分行与揭阳市健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市分行。住所地揭阳市站前大道中段。

负责人黄某甲,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该行公司业务部职员。

被告揭阳市健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X镇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乔良,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市分行(下称揭阳工行)诉被告揭阳市健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健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工行诉称,健通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12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下同)150万元、150万元,合同约定归还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0日。上述2笔贷款共300万元由健通公司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区X村前片马牙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健通公司没有按期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健通公司立即归还揭阳工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揭阳工行对健通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健通公司负担。

揭阳工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揭阳工行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健通公司提供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揭阳工行与健通公司设立借款合同关系,揭阳工行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揭阳工行在借款到期后向健通公司主张权利。

健通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无作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及抵押是事实,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另外,健通公司从2003年10月-2005年1月付还在揭阳工行的全部借款利息共(略).33元。

健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市计委、市外经委[1993]X号文件,证明健通公司立项批文。2、市外经委[1993]X号文件,证明对健通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健通公司的主体资格成立。4、市外经委[1995]X号文件、[1996]X号文件、[1997]X号文件、[2001]X号文件,证明健通公司成立后,合营主体的变更登记及健通公司合同、章程条款的变更登记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抵押及借款的事实。6、还利息清单182单,证明付还利息总额(略).33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揭阳工行与健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二部)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健通公司提供其位于揭阳市东山区X村前片马牙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揭府国用(2003)字第X号)作为健通公司在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4日期间向揭阳工行最高贷款余额601万元的抵押物。2004年1月6日,上述抵押物在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揭阳工行作为权利人取得编号为揭府国用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12日,揭阳工行分别与健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二部)字第X号、2004年(二部)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健通公司向揭阳工行借款150万元、1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月12日至2004年12月20日,月利率均为5.75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04年1月7日、15日,揭阳工行依约分别将借款150万元、150万元划入健通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健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05年1月11日,揭阳工行向健通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健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健通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尔后,健通公司仍没有还款,揭阳工行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双方共认本案2004年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另外,从揭阳工行庭后提供的证明书,其承认健通公司从200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今,健通公司共归还借款利息(略).72元。其中6541.99元系归还本案一笔借款150万元从2004年1月7日至2004年12月22日的部分利息,其余利息为健通公司在另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揭阳工行分别与健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用途约定为借新还旧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揭阳工行依约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健通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健通公司尚欠揭阳工行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庭审时双方共认本案2004年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而双方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应认定本案借款200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还清。健通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揭阳工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健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健通公司提出从2003年10月-2005年1月付还揭阳工行全部借款利息共(略).33元的问题。经查,该利息总额为健通公司在揭阳工行全部借款所还的利息,其中大部分为2004年12月21日以前所还的利息,只有(略).72元为2005年1月以后所还的利息,其中6541.99元系归还本案一笔借款150万元的部分利息,该款可从健通公司应付还揭阳工行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除,其余利息为健通公司在另案所还利息,与本案无关。庭审时健通公司还提出本案2005年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也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综上,揭阳工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健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揭阳工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50万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150万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150万元从2004年12月23日起、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复利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健通公司已还利息6541。99元可从该公司应付还揭阳工行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除)。

二、揭阳工行在健通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时,有权对健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揭府国用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541元,合共(略)元由健通公司负担。该款项揭阳工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健通公司迳付揭阳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礼炳

代理审判员陈树城

代理审判员邹秋玲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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