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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25岁。

委托代理人覃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26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开先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时认识恋爱,于2007年4月9日在大足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陆某,现年4岁。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被告性格所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如:被告在家闲耍,原告在外上班,被告长期不信任原告,一但原告和同事或朋友一起玩耍,被告就无端猜疑,说原告的坏话和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要价太高,离婚未果。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陆某生活费27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后对她成长不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双方随后于2007年4月9日在大足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在婚生女陆某断奶后,原、被告便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因小事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两次。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陆某生活费27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父亲治病和原被告共同做生意向原告之母借钱7000元、向被告的舅舅借钱5000元、向被告的姨娘借钱7000元、向被告的小姑借钱2000元共计x元债务;原、被告婚后有出借给原告之母x元的债权。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并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和了解,双方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关系时是经过慎重考虑和自愿的。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有近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张某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己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开先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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