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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乙与原审被告麻阳二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麻阳二建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周某,男,某年出生,苗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第三人郑某(又名郑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乙与原审被告麻阳二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2作出(1998)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为由,将本案发回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1999)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麻阳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王某乙人民币x元(系王某乙从拖冲乡政府、中学领取的物质、人民币及付某丙所垫付某丙某承包期间该工程欠款可抵)。1999年11月22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怀中立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0年10月15日作出(2000)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原生效判决;二、王某乙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及工地剩余材料款共计22万元,由二建公司返还19万元(王某乙从拖冲乡政府、中学领取的物质、人民币及付某丙所垫付某丙某前期工程款可抵),由周某返还三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因判决主文表述不明确而无法执行。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怀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存在部分事实应予认定而未予认定,以致执行难以兑现”为由,再次指令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成合议庭再审。该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6)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0)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院(2000)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某乙前期工程价款及剩余材料款共计22万元,扣去付某丙垫付某丙前期工程款x.16元,尚余x.84元,由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某乙,麻阳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王某乙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怀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将本案发回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8)麻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付某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上诉人付某丙,被上诉人麻阳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付某丁,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离开住所地多年,现不知去向,未到庭参加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教学大楼,因缺乏资金,工程一直搁置未予发包。同年5月,在王某乙答应垫资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了初步意见。王某乙表示工程施工后将请周某及郑某等人帮助管理。但因王某乙没有承包资格及施工所需的许可证等,经周某介绍挂靠麻阳二建公司。随后,王某乙代拖冲乡中学垫付8000元工程设计费。6月20日,麻阳二建公司出面与拖冲乡X乡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工商局鉴证。因周某系麻阳二建公司栋号长,故由其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合同双方还就不尽事宜订立了《补充协议》,周、王某乙工程负责人栏签名。翌日,周某与麻阳二建公司经营科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6月23日,王某乙向麻阳二建公司交纳管理费1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周某及郑某在外赊购了部分建筑材料,后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被迫停工。11月17日,为及时恢复施工,麻阳二建公司组织王某乙、周某及郑某对工程的问题进行磋商,订立了《工程复工协议》。双方约定:(1)后期工程由王某乙任栋号长,主管工程施工;(2)周某及郑某自愿不参与工程施工及其他所有工程事宜,在一周某办理交接手续;(3)前期工程质量事故由王、周、郑某人出资2千元予以返工,并限11月18日下午5时前将该款交于公司,由公司派员监督施工及返工资金的使用;(4)王某乙必须于11月19日负责组织、调配人员恢复施工,并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否则以不愿搞论处,公司另行安排队伍。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实际的工程量以包干比例计取,待甲方付某丙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某丙垫付某丙前期工程款;(5)此工程竣工后盈利或亏本由后期负责人负责,与他人无关。事后,王、周、郑某人均未履行交纳返工费的义务,王某乙也未按时复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麻阳二建公司在未就前期工程量、工地剩余材料进行清点估算,未与王某乙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就贸然通知周某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付某丙。与付某丙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时,周某要求付某丙支付某丙期工程造价及剩余材料款总额24万元,在付某丙表示以“18.5万元计付某丙额外,还另行支付某丙好处费”的特定条件下,周某再坚持己见,最后周某前期工程造价加上工地剩余材料款共计18.5万元交与付某丙,同时委托付某丙负责后期工程施工,为此双方还订立了《拖冲乡中学教学楼施工内部责任协议》,麻阳二建公司经营科到场并鉴证(无公章)。该《协议》规定,上交公司的管理费及各种费用由付某丙负担。付某丙承接后,偿还了前期工程所赊欠的部分款项。王某乙获悉其工程转由付某丙施工后,遂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乙因未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而挂靠麻阳二建公司,并以麻阳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拖冲乡政府签订拖冲中学教学大楼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的垫资人系王某乙,王某乙虽未对前期工程的垫资数额向法院举证,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参照转包时双方约定的数额将前期工程款的造价认定为22万元,该数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认可。当事人对双方无争议的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无需举证,故王某乙前期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2万元。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后,麻阳二建公司出面组织王某乙、周某及郑某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复工协议》,麻阳二建公司在王某乙既未按《复工协议》的约定交纳返工费,又未按时复工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在第三人周某参加下,将后期工程转给第三人付某丙垫资修建没有过错。但第三人付某丙将整个工程承接后,未将王某乙垫资修建的前期工程的工程款返还,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对王某乙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麻阳二建公司将后期工程转给付某丙修建后,未通过合法途径将王某乙垫资的前期工程的造价和剩余材料款进行估算和处理,存在过错,对王某乙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付某丙承接该工程后,为王某乙的前期工程欠款支付某丙x.16元,该款应抵扣王某乙的前期工程款。王某乙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乙提出的异议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王某乙前期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共计22万元,扣去付某丙垫付某丙前期工程款x.16元,尚余x.84元,由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某乙,麻阳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王某乙承担3488元,付某丙、麻阳二建公司承担2312元。

原告王某乙、第三人付某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乙上诉称:1、前期工程是王某乙全额垫资修建的,麻阳二建公司在未通知王某乙到场清点估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付某丙是违法的;2、麻阳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付某丙没有对前期工程进行评估,付某丙支付某丙期工程欠款未通知王某乙到场,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麻阳二建公司和付某丙均存在过错;3、周某、郑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明付某丙74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付某丙所举的74张票据大部分非正式发票,是周某出具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付某丙上诉称:1、上诉人接受该工程后,实际支付某丙期工程欠款19万元,而原审判决仅认定x.1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周某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导致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3、上诉人接受工程和支付某丙期工程欠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麻阳二建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第三人周某、郑某均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因未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而挂靠麻阳二建公司,并以麻阳二建公司的名义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拖冲乡中学教学大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垫资人系王某乙。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后,麻阳二建公司出面组织王某乙、周某及郑某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复工协议》。麻阳二建公司在王某乙等人既未按《复工协议》的约定交纳返工费,又未按时复工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在第三人周某参与下,将后期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付某丙垫资修建并无过错。但付某丙承接后期工程后,未依约将前期工程的垫资款返还给王某乙,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对王某乙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麻阳二建公司将后期工程转包给付某丙时,未通知王某乙到场,亦未对前期工程的造价和剩余材料款进行评估和清算,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王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付某丙在再审过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74份总金额为x.16元的票据,周某、郑某作为经手人曾当庭予以确认,应予采信。王某乙对反驳付某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拖冲中学周某经手开支票据明细登记》,只能证明周某经手开支的情况,不能证明付某丙支付某丙期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付某丙提出其已实际支付某丙期工程款1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乙承担3488元,付某丙承担2312元。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陈治群

二O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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