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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订阅被告全国网络版工程信息,服务费金额为18,000元,该款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所提供信息仅供原告自用,原告不得将被告提供信息用于营利或免费提供其它公司或个人,如有违反,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服务时,不可多人同时使用同一帐户查看信息,以防帐户被锁;被告自收到原告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开通在线工程信息;如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准确,被告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正,否则,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则退还原告剩余月份的服务费;被告对因原告多人使用同一帐户上网查看信息造成帐户被锁而不能使用被告服务,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7日,汇款人民币18,0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于9月28日提供账户口令密码,但该密码错误致使原告无法登陆,经交涉,被告更正了口令密码,又因被告系统故障造成验证码无法显示,致使原告仍然无法登陆在线工程获得相应的信息服务。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提供密码错误,同意提供原告正确密码协商解决,并至被告委托代理人处上网登录成功,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27日。但原告于当晚再次登录时却无法使用,电脑显示无法登录原因为同时登录多次被系统锁定,庭审中提供2009年11月22日、23日电脑截屏记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及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延长服务期限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密码错误是事实,该瑕疵已纠正,现原告不能登陆在线工程获得相应信息服务的真正原因是其操作中存在问题,被告提供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成功登录记录,原告所述自调解协议达成后仍无法登录的事实不存在,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及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延长服务期限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双方协商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登录获取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的服务信息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能明确举证说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2日、23日电脑截屏记录,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成功登录记录,说明原告在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延长服务期限协议后有过上网成功登录接受被告服务的事实,故原告以此提出解约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确认,但不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酌情考虑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荣

书记员江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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