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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阿二骨煲内与温兴磊发生纠纷,台州市公安局分局巡防大队民警应海超出警调解纠纷时,被被告人王某乙抓伤右侧面部。后路桥派出所民警潘程辉出警处置现场时,被告人王某乙又对潘程辉进行殴打,致潘程辉鼻子出血。经鉴定,潘程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程辉、应海超出具的情况;2、证人A某证言;3、辨认笔录;4、工作证件;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目无法纪,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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