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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与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发黄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怀柔支行)与被告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黄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京怀水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承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怀柔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京都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京怀水质厂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怀柔支行起诉称:原告与京都黄某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怀柔支行向京都黄某公司提供中长期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4.8‰,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京怀水质厂签订2005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京怀水质厂为2005年借字x《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借款。上述贷款到期后,京都黄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京怀水质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京都黄某公司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欠息x.30元,本息合计为x.30元,支付截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同时要求京怀水质厂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都黄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农商怀柔支行所述的情况属实,且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现因公司已经停产,经济困难,所以无力偿还。

京怀水质厂答辩称:原告农商怀柔支行所述的情况属实,京怀水质厂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因京怀水质厂属国营企业,要听政府安排。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原告农商怀柔支行(当时名称为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3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京都黄某公司(乙方)签订(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中长期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某新还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4.8‰;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是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某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担保方式,保证合同编号为(2005)年(保)字(x)号。

同日,原告农商怀柔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京怀水质厂(乙方)签订(2005)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为了确保债务人京都黄某公司与甲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借)字(x)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以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数额为壹仟贰佰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前述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包括乙方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之清偿期限;乙方所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如有第三人亦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乙方仍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合同效力独立于某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被告京都黄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京都黄某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京怀水质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京都黄某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已逾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应付款项为本金1200万元,利息x.3元;请借款人尽快筹措资金并给付上述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京怀水质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已逾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应付款项为本金1200万元,利息x.3元;请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督促借款人或亲自履行合同义务,尽快筹措资金并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京都黄某公司、被告京怀水质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2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欠息x.30元,本息合计为x.30元,支付截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同时要求京怀水质厂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及数额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二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经变更名称为农商怀柔支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农商怀柔支行承继。原告农商怀柔支行与被告京都黄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农商怀柔支行与被告京怀水质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京都黄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被告京都黄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农商怀柔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同时被告京都黄某公司及京怀水质公司均对该债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及利息(自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始至二00八年四月十日止按(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自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并按本项确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偿付复利;

三、被告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九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京都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怀水质净化厂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承曦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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