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圃道中X号。

授权代表人黄某健、盘惠明,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岚,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2。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银行)与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岚、赵巍巍及被告将军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嘉华银行起诉称:

2002年5月14日,嘉华银行作为贷款人、将军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由于将军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A部分贷款,双方分别于2004年7月1日及2005年4月30日订立了《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有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及《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的第二个补充协议》,分别将其时A部分贷款项下的贷款余额进行了延期。2005年4月30日,嘉华银行作为贷款人、将军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在嘉华银行已适当履行了上述贷款协议中提供贷款的义务后,将军苑公司却屡屡拖欠贷款协议项下各项费用不予按期偿还,虽经嘉华银行多次致函催告,但仍置若罔闻。依据《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第12.3条“支出”、第12.4条“强制执行费用”、《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有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第7条“费用”、《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的第二个补充协议》第6条“费用”、《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第11条“费用及支出”,将军苑公司应向嘉华银行偿还因上述贷款协议支出的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等各项应付款项。

在嘉华银行与将军苑公司订立的《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的第二个补充协议》及《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期间,即2005年4月30日,嘉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将军苑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军苑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和乔丽晶公寓A栋的46套公寓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嘉华银行,并办理了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前述费用。前述46套公寓中的9套经嘉华银行同意,已为将军苑公司出售,并解除抵押。现存有效的抵押房地产为乔丽晶公寓A栋的37套公寓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在将军苑公司不主动履行前述费用的情况下,嘉华银行有权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前述费用均从属于上述贷款协议,双方在贷款协议中均约定贷款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及中国法律。

综上所述,嘉华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将军苑公司偿付嘉华银行《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项下已发生并由嘉华银行实际垫付之律师费用港币x.19元,已发生应支付之律师费港币x.02元,及因本案诉讼实际已发生之律师费人民币x.72元;2、判令将军苑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截至起诉日,已发生的公证费为港币x元,翻译费为人民币4451元;3、判令将军苑公司以其抵押给嘉华银行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和乔丽晶公寓A座37套公寓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等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4、判令将军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将军苑公司答辩称:对嘉华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嘉华银行作为贷款人、将军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由于将军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A部分贷款,双方分别于2004年7月1日及2005年4月30日订立了《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有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及《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的第二个补充协议》,分别将其时A部分贷款项下的贷款余额进行了延期。2005年4月30日,嘉华银行作为贷款人、将军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上述贷款协议已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嘉华银行履行了上述贷款协议中提供贷款的义务,将军苑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依据《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第12.3条“支出”、第12.4条“强制执行费用”、《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有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第7条“费用”、《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的第二个补充协议》第6条“费用”、《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第11条“费用及支出”等的规定,将军苑公司应向嘉华银行偿还因上述贷款协议支出的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等各项应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在《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和《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中均约定,协议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受香港法管辖并依其解释。

2005年4月30日,嘉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将军苑公司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军苑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和乔丽晶公寓A栋的46套公寓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嘉华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将军苑公司在《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项下A部分贷款余额港币x元及《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项下共计港币x元贷款额度范围内,向嘉华银行借取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诺费、逾期罚息、手续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由本合同,或因其违约、终止或者无效而引起的或相关的纠纷、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裁决。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另,前述46套公寓中的9套经嘉华银行同意,已为将军苑公司出售,并解除抵押。现存有效的抵押房地产为和乔丽晶公寓A栋的37套公寓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在《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项下已发生并由嘉华银行实际垫付的律师费用为港币x.19元,已发生应支付的律师费为港币x.02元,因本案诉讼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为人民币x.72元、公证费为港币x元、翻译费为人民币4451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有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关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的第二个补充协议》、《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外担保登记证》、《对外担保登记表》、放款请求及电汇放款的银行电脑记录、贷款帐户供款记录、本息计算明细、催款函、律师费明细、律师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嘉华银行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被告将军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选择适用香港法律,在抵押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选择香港法律解决贷款合同争议,选择中国法律解决抵押合同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嘉华银行在与将军苑公司签订《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关于港币x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后,依约向将军苑公司发放了贷款,将军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关费用,现嘉华银行要求将军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已发生并由嘉华银行实际垫付的律师费用、已发生应支付的律师费及因本案诉讼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将军苑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嘉华银行与将军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将军苑公司未依约支付前述费用,嘉华银行有权要求在将军苑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以将军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已发生并由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律师费港币三十三万四千零三十二元一角九分、已发生应支付的律师费港币二十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二分及因本案诉讼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十万零三十二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港币二万零五百五十元、翻译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一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期届满,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可以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和乔丽晶公寓A座37套公寓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七十元,由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