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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业公司诉上海xx建筑装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A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2010年1月14日,原告提出评估申请,我院即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评估单位,该案进入法定事由中。在评估工作尚未开展时,由于被告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决定终止评估,故审限仍在简易程序的规定期限内。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14日、3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xx区xx路X号的建筑物交由被告拆除。次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需拆除的楼宇,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拆除。同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明确拆除方案。报请建设单位备案后实施”。但被告置上述约定于不顾,于同年5月18日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实施拆房,造成了原告120万元的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5万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补偿金59.5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拆除工程合同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xx路X号建筑物的拆除工程约定了具体拆除面积、开工时间等内容;

2、《补充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强调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拆除”的原则;

3、方案1份,旨在证明实施拆除工程有前置条件,即需审计结束、明确坐标位置、报请建设单位备案后实施;

4、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就拆除条件做了明确告知,并由被告盖章签收;

5、xx中小企业苑工程施工进度一览表1份,旨在证明合同约定的拆除面积仅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

6、估价咨询结果报告1份,旨在证明在建房屋的价值。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拆除房屋是有合同约定的,合同对拆除工程有明确的工期限定,且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进场通知入驻工地,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受原告的指令,故被告并非擅自拆除;即使被告无权拆除房屋,合同也没有对因擅自拆房而要被告赔偿的约定;涉案拆除的房屋本系原告计划应当拆除的房屋,对原告而言,没有任何的损失,其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损失依据;相反,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施工工期,在通知被告进场后,仍迟迟不发施工指令,致使被告的停工、窝工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就拆房所处位置的建设工程与案外人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在工程范围内,故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2、进场通知书(2008年12月30日)、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同时系拆房后拟建工程的承建单位xx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被告的施工队伍系受原告的指令才进场的;

3、进场通知书(2009年1月8日)1份,旨在证明原告直接通知被告进场进行拆房前期准备工作;

4、照片16张,旨在证明拆除行为实施后的现状,被告仅拆除了一个单体的框架,绝大部分的房屋都没有拆;

5、设计图纸1张,旨在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才对涉案X号房(本来形态为一层的条形框架结构)进行了拆除工作;

6、调查令的回复(奉贤区城建档案室)1份,旨在证明涉案拆除的建筑物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4认为,证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实际公章不符;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建筑物的真实状况;对证据6认为,评估的价值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因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已签收的送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虽被告对公章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或要求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原告欲证明整体工程有近10万平方米,而合同要求拆迁的面积仅为4万平方米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图纸中也能反映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应被采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5、6,因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过程,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在上海市xx区xx路X号有建筑面积近10万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大部分已完工,尚有小部分属于在建工程。上述所有工程,均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范围,长期处于停工状态。

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区xx路X号的国家部级干部疗养楼、综合管理大楼、保健品管理楼等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拆除原有建筑物;拆除的面积暂估4万平方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20元的补偿费,暂估800,000元;拆除工程总工期为40天,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在安全管理协议中则明确:工程项目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开工至2009年4月25日完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施工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需拆除的楼宇,由中央老干部局养老中心最终可确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拆除;如在2009年3月底尚未开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履约金,并赔偿履约x%;原告暂收被告拆房及清理垃圾补偿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履约金595,000元。

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被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拆房及拆房垃圾清理前期准备工作。被告接到通知后,即进场准备。

2009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告知:工程现要经市政府批复文件下达后,并有明确方案后才能拆除该拆除部分,暂缓到6月18日后再经原告同意并发出拆房令时,才能动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签收。

2009年5月18日,被告进场实施拆房行为,实施不久,即遭到原告的阻拦而停止。对拆除行为实施后的现状,被告自认其将X号房的框架支柱撞断,拆除行为前后共实施了半小时左右。原告则认为,除X号房外,X号房基础严重破坏,X号房遭破坏,16、17、18、X号房门窗全部拆掉,拆除行为前后实施了两小时左右,被告则对除X号房外的损失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该损失系由被告拆除行为而直接引起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愿调解,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对拆房工程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没有发出施工指令情况下,直接实施了拆房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拆房系受原告授意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房屋,虽至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但对违章建筑的拆除,需通过行政单位的认定,相应的拆除行为也应当由行政单位或行政单位授权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不能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而擅自拆除,因此,被告以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而请求免责,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实施了不当的拆房行为,对原告有无实际的损失呢首先,涉案的房屋本系停建的闲置的一层框架结构,并不因为被告的行为而致使使用收益的减少。其次,如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涉案房屋被行政单位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责令拆除,原告会因其违法行为而取得不当的赔偿利益。再次,原告始终不能提供其准备改建的设计图纸或施工方案,无法证明由被告拆除的部分系原告需要利用的原有基础和框架结构,如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再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会构成不当得利,引起新的纷争。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终止了由原告提起的评估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审判员方x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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