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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赵某某、薛某丁、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甲,系丁某乙父亲。

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甲,系丁某丙父亲。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薛某丁某子。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被告赵某某、薛某丁、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因其父丁某甲未作伤残鉴定,而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丁某乙、丁某丙撤回起诉。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唐书涛,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丁某托代理人薛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6月1日21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600M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薛某丁某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丁某甲撞伤,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某某从被告薛某丁某借用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款项:医疗费x.24元、护理费1767.72元、交通住宿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728.72元、精神抚慰金3271.28元。以上共计x.9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尽量赔偿受害人。

被告赵某杰辩称,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过,愿意赔偿。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赵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从朱某某处借来的;3、长葛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5页、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丁某甲受伤的状况;5、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丁某甲已花费的医疗费x.24元;6、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行车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要求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所有人为薛某丁。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薛某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薛某丁某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21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长葛镜x+6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姜伟亮相撞,后向左侧打方向时又与行人丁某甲、姜现伟发生相撞,造成丁某甲、姜伟亮和姜现伟三人受伤,赵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甲、姜伟亮、姜宪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甲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24元。2009年6月7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丁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20元。被告薛某丁某肇事车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肇事车系被告朱某某借用,由被告赵某某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丁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丁某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对造成本案损坏结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不到庭,不提供证据、不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24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6天,其所受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按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17.27(4454元/年÷365天×26天×1人);3、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17.27(4454元/年÷365天×2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5、营养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6、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为420元。以上各项共计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78元。

二、被告薛某丁、朱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被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二项,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随同上述款径付原告丁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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