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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万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企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一建)、被上诉人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欧阳平秀,被上诉人衡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7日,万某因承建酃湖乡两院农民安置房项目需要,与原告泰和公司签订《建筑架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万某)租赁甲方(泰和公司)钢架管x米,扣件9000套,甲方允许乙方在用该数目内钢管超用2000米,扣件超用1500套,租赁时间150天,租金为x元;乙方如因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租用时间和超量租用钢架管、扣件,租金则按钢架管0.012元/天计算,扣件每套0.008元/天计算;如有丢失,钢架管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按每套4.6元赔偿;租用时间以第一批发货为起点时间,以最后一批返还租赁物为终点时间;乙方在提货时须向甲方交纳每米钢架管2元,扣件每套1元的押金,且押金不抵扣租金;乙方在使用钢架管时,不得裁切管件,裁切即视为遗失理赔;乙方负责进出物装卸车费和运费;乙方将工地多余的钢架管和扣件返还给甲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异地租用。合同签订后,万某从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租用泰和公司钢架管x.5m,扣件x套。截至2007年1月11日,万某返还钢架管x,扣件x套;下差钢管652.5m,扣件2411套未予返还。万某已向泰和公司交纳押金x元。原告泰和公司以被告万某拖欠租金(截至2008年11月30日)x.70元,扣件洗油费1126.30元,卸车费595元,钢管、扣件理赔费x.10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衡阳一建和万某支付租金x.70元,扣件洗油费1126.30元,卸车费595元,理赔款x.10元,合计x.1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泰和公司在与被告万某租赁合同执行完结后,对万某所欠租金和未返还的租赁物,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权,应承受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泰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以上诉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而驳回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延长租赁时间,而实际上到2007年1月11日时租赁合同仍在执行,故此后双方之间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上诉人到现在一直在租赁上诉人的扣件、钢架管,却不支付相应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总是一拖再拖,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衡阳一建辩称,衡阳一建对《建筑架管租赁合同》并未盖章认可,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万某个人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衡阳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泰和公司与万某公司约定租金为x元,但万某已交押金6万某元,故其并不应再支付租金等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辩称,所租赁钢管、扣件等已于2007年1月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交押金6.8万某,足以抵偿租金和钢管、扣件差缺的损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泰和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上诉人万某于2007年10月2蛉幌囆r发送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万某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租金。

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人均认为该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短信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与当事人间的本案纠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某虽以被上诉人衡阳一建名义与上诉人泰和公司签订《建筑架管租赁合同》,但合同未加盖衡阳一建的公章,被上诉人万某也并非衡阳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衡阳一建工作人员,更未得到衡阳一建的授权,而衡阳一建对其该行为亦一直不予认可,加之,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也只是万某个人,而非衡阳一建,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万某个人与上诉人泰和公司所签订。因此,被上诉人衡阳一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该合同的义务履行者,上诉人泰和公司对被上诉人衡阳一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万某和泰和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租期为150天,又约定租期以第一批发货为起点时间,以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为终点时间,而双方实际履行中,自2005年10月19日第一批租赁物发出到2007年1月11日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时间虽已远远超过150日,但仍符合双方约定的租期。故在该期间内,双方仍应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金x元进行结算。因被上诉人万某在2007年1月11日并未将所租赁建筑架管全部予以返还,又不与上诉人泰和公司进行结算,也不向上诉人说明剩余钢管和扣件的去向和用途,放任上诉人泰和公司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故对上诉人万某未予返还的钢管和扣件,应视为被上诉人万某延期租用,且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对该部分钢管和扣件自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这一期间的租赁使用费用,被上诉人万某应向上诉人泰和公司按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价款,即被上诉人万某应向上诉人泰和公司支付租金x.07元(652.5×687×0.012+2411×687×0.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指的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已经届至且租金数额已明确,而承租人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这一情形,而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万某所未返还的租赁物在上诉人泰和公司起诉前,应视为被上诉人万某不定期承租使用,双方均可随时终止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泰和公司亦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万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故上诉人泰和公司起诉时,被上诉人万某即应支付相应租金,该情形不属“延付或拒付租金”,不应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泰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关于应驳回上诉人泰和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泰和公司诉请被上诉人万某支付扣件洗油费1126.30元、卸车费5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万某当庭陈某涉案钢管、扣件已遗失,不能予以返还,故其尚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未能返还钢管、扣件的赔偿费用x.10元。至此,被上诉人万某共应向上诉人泰和公司支付x.47元,扣除其已交纳的押金x元,被上诉人万某尚应向上诉人泰和公司支付5729.47元。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29.47元;

三、驳回上诉人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7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540元,由上诉人衡阳泰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被上诉人万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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