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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小营四拨子科技四站1-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兴装饰材料经营处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幢西平房。

负责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书记,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书记,住(略)。

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执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航空港第六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协执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兴装饰材料经营处(以下简称新兴经营处)与协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兴经营处将对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享有的x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协执公司,且新兴经营处已通知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直接向协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航空港第六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航空港总公司是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协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航空港总公司与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共同向协执公司支付x元及违约金(按日1‰标准自2007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协执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兴经营处共向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供货x元,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已于2007年6月2日和2007年9月18日分两次共给付新兴经营处货款共计x元,新兴经营处开具了发票,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已经多付了货款,因此新兴经营处对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也无权主张违约金。

航空港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与新兴经营处签订订货协议书,约定由新兴经营处为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供应木方,货款共计x元,结算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书之日内付预付款10%,货到工地3日内付货款60%,支票先开,余款30%支票先开,一个月内付清。任何某方违约,应承担每天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兴经营处向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供应木方,2007年9月18日,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给付新兴经营处10万元货款,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付新兴经营处木方款10万元整,余欠x元整。欠条加盖有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章及苏静的签字。2009年5月22日,协执公司与新兴经营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兴经营处将其对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享有的x元及合同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协执公司。2009年5月23日,新兴经营处向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幢西平房地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注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字样,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经邮政查询结果显示及x服务电话确认,该邮件已于2009年5月24日妥投。

庭审中,协执公司提交了分别由刘伯雨、孙国庆、韦达志、禹海东、肴(某)湘签收的送货单,以证明新兴经营处向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供货共计x元。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仅认可刘伯雨、孙国庆签收的金额共计x元的送货单,称其他签收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亦非合同指定的收料员;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亦否认2007年9月18日欠条上签字的苏静系其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交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员工花名册或工资发放表。关于付款情况,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称2007年6月2日之前已多次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新兴经营处货款共计x元,新兴经营处将分次向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条收回后,于2007年6月2日出具了x元发票。关于2007年9月18日欠条的出具情况,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称系在现场混乱且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未反映货款的真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协执公司提交的订货协议书、转账支票、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送货单,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提交的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经营处与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书后,向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供应木方,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接收货物后给付了新兴经营处部分货款,并出具了x元的欠条。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称该欠条系因其被胁迫而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兴经营处与协执公司就x元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系有效协议,且根据现有证据,航空港第六分公司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新兴经营处的抗辩,可以向协执公司主张。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根据刘伯雨和孙国庆签收的送货单,新兴经营处实际供货x元。对此本院认为,协执公司提交了新兴经营处送货单以证明新兴经营处实际供货x元,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否认送货单上部分签字人员系其职工,但未能提交相应时期的员工花名册或者工资发放表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航空港第六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二为新兴经营处于2007年6月2日出具了x元发票和2007年9月18日出具了10万元发票,故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已经付款x元,不欠新兴经营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欠条的内容,2007年9月18日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后,尚欠x元,与其已经多给付新兴经营处货款的陈述矛盾,而协执公司关于2007年6月2日的发票上的金额x元并未实际足额给付的意见,与欠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新兴经营部货款,新兴经营部不享有对其的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航空港第六分公司向新兴经营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新兴经营处向协执公司转让x元债权的同时,将其与航空港第六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协执公司,故协执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五万八千元;

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七年九月十九日起,以二十五万八千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九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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