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州金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宽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万商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宽伟、方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内衬产品。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特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51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2006年至2008年,答辩人生产吨包装袋所使用的内膜袋一直由原告负责提供。2008年8月,原告分三批共计向答辩人共内膜袋x.12元,答辩人将其部分用于给(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制作专用吨包装袋6250条。当该批包装袋运至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交货时,该公司质检部门检验,该批包装袋内膜袋质量全部不合格,不仅拒收了该批包装袋,而且永久取消了答辩人的供货资格。因这批价值x元的包装袋印刷有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名称而无法进行返工后二次销售至今还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里,损失已定。2008年9月4日,答辩人在三门峡交货因质量问题被拒收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派业务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是,原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不仅没有拿出任何处理意见,反而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实在是无理之极。

综上所述,答辩人还有x.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确为事实,但是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而给答辩人造成的巨额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声誉上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按照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1元。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对该批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说明。2、高速公路X路费、油票及住宿费票据共6张375元,以证明原告要账所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是在提起诉讼之后,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实物入库清单共6张,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份前所用的内膜袋均由原告提供。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批货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并不只用我一家产品,9月份我方仍给被告供货。2、运费收条两张x元,以证明我方把8月份用原告的产品加工后于9月4日送至三门峡,因内膜袋质量不合格被拒收。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货物。3、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9月4日货物被拒收所受损失。原告质证意见同证二。4、2009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实物样品,该样品的粘合尺度系原告方所持有。原告质证,不能说明是原告产品,与本案无关。5、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给被告供货型号1.5吨的内膜袋由自己负责验收入库。去年(2008年)我们厂一直用的是原告方送的货,对方业务员送来。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厂里人,证明效力有问题。6、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自己押车(两大卡车)到三门峡送货,验收时被发现内膜袋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该内膜系原告厂提供,送货前已得到三门峡通知说产品质量有问题,自己又通知原告方经理一起送货到三门峡,因质量问题而拒收时原告方经理方熔在场。原告质证,送往三门峡的产品不是我方的内膜,当时我是因为有事到三门峡,不是与李XX专门到三门峡送货。

根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内衬产品。每次原告用车运送至被告处,然后被告用此产品加工成1.5吨的塑料包装袋销往全国各地。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供销合同,却都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定期结账方法,双方的合作关系很好。2008年8月份,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1.5吨的内衬袋17.3812吨,被告利用此产品加工一批1.5吨的塑料包装袋,于2008年9月4日送往三门峡市开曼铝业有限公司。因事前已得到开曼铝业的通知,说近期产品质量可能有问题,被告方即通知原告方派员随车一起送货。原告方业务经理方熔赶往伊川,随车送货到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发现该批包装袋内膜质量不合格,不仅拒收了该批包装袋,而且被永久取消供货资格。该批包装袋随即被退回后,由于是专供产品,上面印有开曼铝业(三门峡)的字样,外袋也无法进行返工销售,使该批价值x元的包装袋至今一直堆放在被告的仓库内。事后被告方曾与原告方协商解决无果。原告供货至2008年10月底,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6月1日,原告发函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51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以8月份内膜袋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依法查封了原告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2009年9月23日,被告以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告处为由,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x.5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经济损失5000元,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内衬袋质量问题,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庭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审理,被告可另案另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郑州金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x.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博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王木森

陪审员李某钦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玉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