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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5岁。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

负责人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于2009年8月3日作出清公(柳格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某丙殴打刘某甲夫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刘某丙作出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09年8月3日送达。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9日17时许,因刘某丙在刘某甲家麦地北头种植的树木(事后知其所种)阻碍收割机为刘某甲正常收割小麦,刘某甲就折断了四棵小树。在收割小麦的过程中,刘某丙和其弟两人强行拦截、扣留收割机,并对刘某甲夫妇进行辱骂和殴打。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刘某丙作出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刘某甲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合法。1、认定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认定刘某丙一人对刘某甲夫妇进行殴打,但原事实是刘某丙和其弟二人结伙对刘某甲夫妇故意伤害,情节恶劣。且该决定未对刘某丙和其弟盗窃刘某甲小麦的行为作出处理。2、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系残疾人,刘某丙和其弟结伙殴打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对刘某丙和其弟均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清公(柳格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刘某丙一人罚款三百元人民币,未对刘某丙的弟弟作出处罚。综上,请求撤销清公(柳格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随行政起诉状提交了身份证、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残疾人证,在行政起诉状中提供的证人未出庭。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6月9日17时许,柳格乡X村村民刘某甲收割小麦时,因麦地北面刘某丙所种小树妨碍收割机作业,刘某甲就将小树折断数棵,刘某丙等发现后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刘某丙对刘某甲夫妇进行殴打。柳格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依法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了多次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刘某丙作出了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清公(柳格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1、2009年6月24日询问刘某甲笔录,证明刘某丙种的树系刘某甲折断,刘某丙和其弟打了刘某甲,刘某甲拉走的麦子少一袋;2、2009年6月24日询问宋XX笔录,证明宋XX系刘某甲妻子,刘某丙种的树系刘某甲折断,刘某丙和其弟打了刘某甲。3、2009年6月16日询问刘某丙笔录,证明树是刘某甲折断,刘某丙用折断的树往刘某甲的臀部抽了两下;4、2009年7月3日询问刘某丙笔录,证明刘某甲平常身体状况良好,刘某丙不知道刘某甲系残疾人;5、2009年6月26日询问王XX笔录,证明2009年6月9日下午刘某甲家地北头有人打架,弄不清谁与谁打;6、2009年6月26日询问刘XX笔录,证明因为刘某甲和刘某丙两家发生矛盾的事,村干部、乡政府和派出所都进行了调解。经过调解,当时双方都没什么意见。7、2009年6月27日询问刘XX笔录,证明刘XX系刘某丙的弟弟,刘某甲折断了刘某丙的树木,刘某丙用树枝抽了刘某甲两下子;8、2009年6月29日询问刘XX笔录,证明刘某甲折断了刘某丙的树,刘某丙打了刘某甲,刘某甲妻子宋XX的伤无法证明是刘某丙所为,刘某丙的弟弟没有打刘某甲。9、2009年7月7日询问马XX笔录,证明刘某甲折断了刘某丙的树,刘某丙打了刘某甲,刘某甲妻子宋XX的伤无法证明是刘某丙所为,刘某丙的弟弟没有打刘某甲。10、现场照片以及刘某甲妻子宋XX受伤照片。程序证据: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经过村委调解,刘某丙接受了处罚,没有复议和诉讼。第三人就刘某甲是否残疾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XX、刘XX、刘XX均证明不知道刘某甲是否残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甲折断了刘某丙的树木,刘某丙用折断的树木抽打了刘某甲。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不知道刘某甲是否残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7时许,柳格乡X村村民刘某甲收割小麦时,因麦地北面刘某丙所种小树妨碍收割机作业,刘某甲就将小树折断数棵,刘某丙等发现后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刘某丙用折断的小树抽打了刘某甲。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结合乡政府、村干部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对刘某丙作出了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刘某丙接受了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刘某甲对该处罚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刘某甲遂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查明刘某甲右手除大拇指外的其余四指呈挠状弯曲,无法伸直,但不影响抓握物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丙殴打刘某甲的事实。原告诉称刘某丙和刘某臣结伙故意伤害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刘某丙和刘某臣盗窃刘某甲小麦派出所未作出处理,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诉称自己是残疾人且提交了残疾证,但是第三人是在不知道原告系残疾人且是在原告折断其树木的情况下殴打了原告,所以被告对第三人刘某丙作出的处罚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当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郝兆训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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