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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雅堂,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雅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一直对原告存有戒心,经济方面不让原告过问。现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甘州区华泰小区的楼房一套,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家借住的,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被告以x元购买张掖市华泰建筑公司华泰苑X号楼X单元X室86平米楼房一套,购买时被告支付部分房款,下余x.8元至今未付,也未办理产权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此楼房现值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楼房总价x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下述事实双方存有争议,并各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原告认为,双方从2002年一直同居至2008年年底。原告申请证人张正明、朱某礼、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正明陈述,2002年9月是其介绍原、被告相识的,一直到2008年原、被告还在一起,因后来要雇原告干活,原告电话不通,打被告电话就能找见原告,且从2002年至2008年其到下安要帐,还经常见原、被告在一起。证人朱某礼陈述,原、被告从2002年生活至2008年,2007年搬房子时还请其去了。证人张某某陈述,2004年春天与原、被告相识时明知道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底因矛盾分开了,他们买房子时请我去了。被告认为,原、被告只同居到2003年7月,2007年7月因生活困难又到被告家作保姆,被告提供证人徐某军、谢静、谢明出庭。证人徐某军陈述,原、被告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只生活了半年,被告母亲2009年1月去世时,原告带孝参加了葬礼。证人谢静陈述,2003年秋天见被告门口停车拉东西,听被告说是原告将东西搬走了,2003年后还见过原被告在一起。证人谢明陈述,2003年被告说是原告将被告捆住将东西拉走了,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也去了。被告还提交原告向东北郊社区里的低保申请书一份,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写明其在被告处作保姆工作。2、对房屋款项来源,被告认为,楼房是其前妻因车祸死亡之后获得的赔偿金x元加借款、贷款购买的,被告并提供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购房款系被告交纳,但4张收据中,三张计金额x元盖“转帐收讫章”,一张金额x元盖“现金收讫章”。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军证明,被告前妻死亡之后获得赔偿金x元。原告认为,原告前妻死亡之后赔偿金她没有见过,买房钱是二人共同出的,原告并申请本院到华泰公司对被告购房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华泰公司会计调查,其陈述,收款收据上盖收讫章的是2006-2007年两年徐某某在该公司干钢门窗工程时挣的工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从2003年7月以后是否还是同居关系。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判断,因双方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而张某某陈述2004年认识原告时知道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原、被告买房子搬家时还请其去了。被告虽不认可2003年以后原、被告形成同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徐某军即被告得哥哥,证明2009年1月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还带孝参加了葬礼,而按照张掖本地习俗,非亲属参加葬礼时是不带孝的,被告提供的证人谢静也证明2003年以后原被告尚在一起,因此,从上述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2003年7月以后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原、被告争议分割的财产问题,根据华泰公司会计陈述,被告购买楼房时交现金x元,另x元(含欠款x.8元)是被告2006年-2007年两年在该公司干工程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位于华泰小区的楼房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前妻2002年因车祸死亡之时获得赔偿金x元,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即开始同居生活,至2007年1月购置了该套楼房,因此,在分割楼房时对被告该笔款项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同居时带去了财产,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相互之间陈述的原告同居前财产各不一致,原告自己陈述的自己的同居前财产也与证人陈述不一,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同居前财产及该财产现存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试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区华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由被告徐某某居住,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朱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欠华泰公司房款x.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估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被告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尚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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