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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生于1970年7月7日,汉族,干部。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乙、被告中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中州集团驾驶员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x+760M处时,与原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中州集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x元。

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情;3、医药费票据4张、每日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4、诊断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交通费,用于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6、诊断证及外购药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外购药情况。

被告中州集团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州集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被告中州集团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州集团认为依据其必要性、合理性由法院审查,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被告中州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至x+76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州集团所有,李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和x,保险期间分别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和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6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中州集团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某甲相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系被告中州集团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州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马某甲受伤,其损失有: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误工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35天,即9534元/年÷365天×35天=914.22元;由于原告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二人计35天,即x元/年÷365天×35天×2人=29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35天为3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5天为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59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979.12元、误工费914.22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34元。剩余医疗费x.25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x.2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州集团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州集团应赔偿原告x.25元×80%=x.8元。被告中州集团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都邦财保南阳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979.12元、误工费914.2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34元。

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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