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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某伟,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5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入市通行证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X路交叉口处,右转弯逆行至桐柏路中心线西侧的快速公交专用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肇事后,侯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侯某某负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户口复印件、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X路交叉口处,右转弯逆行至桐柏路中心线西侧的快速公交专用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肇事后,侯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侯某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丈夫陈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其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桐柏路口中间时,突然被一辆水泥搅拌车撞倒,其被撞到车底下,爬出来后看到陈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抬头看了其一下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后其被急救车拉至医院。并附有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郑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以及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情况。

4、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郑)尸检(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腹部脏器开放性损伤死亡。附尸体处理通知书。

5、郑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侯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6、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7、郑某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提供的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他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报警的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驾驶信息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重型罐式货车的相关信息。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归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庭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郑某某等人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现已调解结案,被告人侯某某及车主王海宾赔偿郑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万元,已于2010年3月26日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侯某某应在上述幅度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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