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3月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系亲兄弟,王某乙排行老三,王某甲排行老四,王某丙排行老五。2007年6月,王某丙让王某乙一块去给王某甲家干三层楼房外墙及地面的粉刷活,并说工资每天30元,后王某甲又找了崔某一块参与施工。2007年6月16日,在施工期间,因支撑架板的一根钢管一端悬空,另一端撬起了窗口下沿的砖块,造成钢管脱落,导致站在上面的原告及崔某从三层楼的东墙外摔下,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解放军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并不全瘫、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盆骨骨折、右侧第8、9前肋骨折。同年8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54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x.94元,王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1年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在医院陪护。2008年4月23日,原告二次住入解放军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失、右股骨、跟骨骨折术后。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451.18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固定4周、术后6周取出内固定钢丝%%%。2008年9月2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医疗费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在给被告王某甲家盖房期间受伤,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12元(不含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6372.37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716元。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将墙体及地面粉刷交由王某丙整体承揽,二者之间有书面协议,且王某乙与王某丙也当庭认可该事实。因此,王某甲没有雇佣王某乙,原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是雇佣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甲对王某乙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原审不应该让王某甲承担责任,该谁负责谁负责,法院判给谁谁承担。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谁应对王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协议书;2、2009年10月10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2009年12月9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09)焦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用于证明工程是王某丙承包干的,应当由王某丙承担责任。王某乙质证认为:补充协议书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又补的,即使2007年6月2日的协议书是真的,那也不会在2009年10月10日再出现补充协议,故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王某丙质证认为这协议书是我签的,是真实的。本院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施工期间的伤亡应由工程承包人王某丙承担责任,仲裁机关已确认了协议书的合法性,一审开庭中王某乙也承认是王某丙让他去干活的,一天30元,支架是王某乙和崔保国支的,应由钢管所有人王某丙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张:王某乙不是王某丙带去干活的,王某甲家的工程也不是王某丙承包的。即便王某甲与王某丙的协议是真的,那王某甲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王某甲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发包人王某甲(甲方)与承包人王某丙(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栋三层楼房(主体已完工),面积约450平方米,愿以一万元价格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内外墙体及地面粉刷,包工不包料。二、乙方进场时,甲方应先支付乙方5000元,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全部结清乙方款项5000元。三、工期一个月,乙方应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因施工期间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7年6月王某丙叫王某乙一块去王某甲家干三层楼房内外墙及地面的粉刷活,工资每天3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王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甲作为发包人将其家三层楼房内外墙及地面粉刷工程交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王某丙个人承包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丙在本判决送达后20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12元(不含王某甲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6372.37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9元。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822元,王某乙负担106元,由王某丙、王某甲共同负担1716元;二审受理费1822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852元,由王某丙、王某甲共同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