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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洛阳市X路X号银昆科技园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冀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某,男,43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立、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顺驰第一大街X期商铺X-X-X号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9个月,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装修期三个月,月租金为2735.2元,如逾期交付租金,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直至缴足该租金的两倍。如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合同中还约定了先付后用的结算原则等条款。然被告占用商铺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商铺恢复原状,支付租金x.4元(暂算136.76×20×12个月),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每日按2735.2元×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缴足租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大街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冯某某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X路X街交叉口顺驰第一大街X期商铺X-X-X号商铺,面积为136.7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0元,租赁期为29个月,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装修期为三个月,期间免收租金(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租金为2735.2元,双方执行先付后用的原则,被告按季度(三个月)向原告按时交付租金,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缴足该租金的两倍。如果逾期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负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被告交纳7000元保证金后进行装修,不再交付租金。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其已违约,应尽快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如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交纳租金,故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2735.2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其所交7000元租金折抵租金。另合同中约定的1.5%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某条款。可按租金总额的20%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冯某某将商铺恢复原状交给原告。

二、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735.2元向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将商铺交还原告之日止。违约金按租金总额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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