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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寇某诉被告任某、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原告:寇某,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负责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寇某诉被告任某、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19时,原告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寇某在锅永口村X乡X路行驶时,被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上,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一、被告任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被告任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计款567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任某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款15249元,虽原告无责任,也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按投保范围和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任某之子任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小型客车沿龙堂村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某村时,与对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何某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何某及乘两轮摩托车人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寇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某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用医疗费40721.87元;原告寇某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用医疗费12299.01元;原告何某、寇某出院后在其他医院分别用医疗费1109.3元、850元。二原告共用医疗费5498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经临颍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款55000元。原告何某于2011年11月2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何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之特征;2、被鉴定人何某右下肢损伤(多发骨折,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交叉韧带断裂等)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3、根据何某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其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需二期行手术修复治疗。”原告寇某于2011年11月2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寇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之特征;2、被鉴定人寇某左下肢损伤(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3、根据寇某的患肢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4986.9元,何某误某15933.3元,寇某误某15933.3元,何某护理费4740.28元(住院3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3663.16元(一人护理)。寇某护理费3764.34元(住院27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4151.13元(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1020元,寇某810元,营养费何某510元,寇某405元,残疾赔偿金何某39624.18元,寇某13208.06元,交通费共计1120元(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3887.2元、女儿1299.7元(原告寇某伤残赔偿);,原告何某伤残应赔偿其儿子生活费11664元,女儿3888元,原告何某母亲生活费1080元,寇某父亲生活费2159.98元,原告何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寇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款228848.43元扣减被告任某已支付给原告款567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计款15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放弃。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某,该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何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寇某1974年8月23日,原告何某母亲贾菊娥,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寇某父亲寇某甫,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子何某琪,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何某,生于X年X月X日。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何某姐姐何某亭、何某亭及原告何某岳母陪护。原告何某共姊妹三人,原告寇某共姊妹二人。二原告及被扶养人和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临颍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扶养人和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何某所用医疗费41831.17元和原告寇某所用医疗费13149.01元,均有医疗部门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何某、寇某均于2011年4月5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5日定残,误某时间均为234天,原告何某误某为15986元"年÷365天×234天=10249.2元;原告寇某误某为15986元"年÷365天×234天=10249.2元。护理费:原告何某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34天×2人=2978.4元;原告寇某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医嘱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27天=1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为住院34天×30元=1020元,原告寇某为住院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原告何某为住院34天×10元=340元,原告寇某为住院27天×10元=2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为5523.73元"年×20年×30%=33142.38元,原告寇某为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某母亲贾菊娥,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11月原告何某定残,年龄78周岁,生活费计算五年,其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年×30%÷3人=1841.11元;原告寇某父亲寇某甫,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11月原告寇某定残,年龄69周岁,生活费计算11年,其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1年×10%÷2人=2025.22元;原告何某、寇某女儿何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11月原告何某、寇某定残,年龄12周岁,生活费计算6年,生活费为3682.21元"年×6年×30%÷2人=3313.99元;儿子何某琪,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计算18年,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8年×30%÷2人=9941.97元(上述两子女生活费为原告何某八级伤残赔偿部分),原告寇某十级伤残应赔偿生活费为:女儿何某生活费为3682.21元"年×6年×10%÷2人=1104.66元,儿子何某琪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8年×10%÷2人=3313.99元。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寇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何某、寇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12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800元认定赔偿(二原告总计)。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73610.36元,此款扣减被告任某已支付给原告何某、寇某款56700元,余款116910.36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寇某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计款59490.18元,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寇某各项费用计款47420.18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任某计款567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任某辩称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计款15249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寇某各项费用计款69490.18元;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寇某各项费用计款4742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任某计款567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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