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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龙区关林镇曹屯村第一村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洛龙区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郭某某,男,1944年2月22日小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洛龙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曹屯村X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28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一组村X组与被告张某某之丈夫苏某某及另一村民苏某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土地归还甲方,所有建筑设施,限期一个月内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者,无条件收归甲方所有,承包日期从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期限十年。承包人苏某立、苏某某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6800元(后口头变更为每年6000元)。苏某立于1997年退出承包,土地由苏某某一人承包。合同签订后苏某某在该承包土地上建石棉瓦房16间用于养殖。合同签订后至1999年,因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该土地承包合同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履行。苏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苏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在2004年洛阳新区征地拆迁时,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地上附属物被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2005年被告张某某领走征地拆迁补偿款x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讨要补偿款。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协议,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苏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为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合法、及时履行。被告张某某认为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系自己和大夫苏某某所建,因此针对该地面附属物所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地面附属物虽为被告及其丈夫苏某某所建,但依据苏某某和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土地归还甲方,所有建筑设施,限期一个月内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者,无条件收归甲方所有”之约定,乙方苏某某应在合同到期后—个月内清理所有建筑及设施,苏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清理,地面附属物依合同约定应归甲方即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一组村X组所有。因此针对该地面附属物所给付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归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一组村X组所有。对于被告答辩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因为经本院调查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认可:自2004年11月23日洛阳市地面附属物调查表(曹屯)被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之日起,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向征地拆迁指挥部汇报该情况并得到有关领导批示按合同办理,原告又于2007年8月份就有关情况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该举报事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也向我院出具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起诉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请求而中断。对被告的有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一组村X组征地拆迁补偿款x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1997年,苏某某和被签曹屯村X村民小组订承包合同,并履行两年左右后产生争议,曹屯村X村民小组将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终止双方承包合同,曹屯村X村民小组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苏某某的16间瓦房建筑设施抵折租金给曹屯村X村民小组,

曹屯村X村民小组撤回执行申请,事情本来应圆满结束,可曹屯村X村民小组没有撤回执行申请,导致上诉人又向法院交纳承包金执行款1万余元。上诉人重复履行义务,承包金也给了被上诉人,16间瓦房及建筑设施也给了曹屯村X村民小组,这明显对我不公平。所以,2004年,我们向有关部门说明,提交了相关资料,我们领了拆迁补偿款。二、拆迁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已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项,被上诉人又领取厂承包金执行款,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16间瓦房及建筑设施又是上诉人诉人丈夫所建,这16间建筑设施理应属于上诉方。三、本案双方供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丈夫苏某某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不是上诉人。合同的一方是苏某某。原告在原审起诉时,苏某某和上诉人都应列为被告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和认为部分多次提到苏某某,为查明事实需要或者说苏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把苏某某列为当事人。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屯村X村民小组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洛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未到期而中途终止是由于苏某斌违约不交房租而被法院终止的,有一、二审判决书为证。上诉人所说的合同第六条早已终止,已被执行调解书已代替,因为执行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双方实际上未履行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错误,因为是张某某签名拿走了本属村X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苏某斌。村X组在原审法院执行中领走的是法院判决的土地承包金,是苏某斌从1999年2月28日至2000年10月的地租金,与16间石棉瓦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上显示砖木瓦房10.1×4.5=45.45平方(7999元);石棉瓦房26×4.6=119.6平方(4784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某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为此,曹屯村X村民小组诉至洛龙区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某交付1999年土地承包金并判决终止合同履行。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洛龙区法院已经对该判决执行完毕。由于张某某在承包合同履行中不交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合同被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止履行。但仍未交出所承包的土地,由于承包十年的合同期限并未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地面附属物归曹屯村X村民小组,现由于苏某某违约被判决解除合同。原六间瓦房被张某某部分拆除后又盖了石棉瓦房,苏某某在承包期间,也的确进行了投入,为公平起见,故酌情赔偿款的分配曹屯村X村民小组为x元,张某某为4201元。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

为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一组村X组征地拆迁补偿款x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元,曹屯村X村民小组承担18元。二审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0元,曹屯村X村民小组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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