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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偃师市××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租用被告赵××位于偃师市X镇X村的厂房开办偃师市××有限公司,双方及第三人东洼村X组签订了《租赁财产、土地合同书》,合同涉及本案的主要条文有:“1、租赁期限共壹拾年整,出租方从2006年5月20日起将出租财产、土地交付承租方管理使用,至2016年5月20日收回。2、十年租金共x元,每年x元。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金。3、出租方在租赁面积范围内正在运行的变压器及电力设施必须在合同签字时交付给承租方管理使用,承租方按照电力职能部门所规定的规费交纳。出租方在租赁期间丧失对变压器及电力设施的管理权及使用权。4、出租方、第三人必须保证水、电、路三通,给承租方好的发展环境。5、出租方不履行本合同内容,给承租方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5月20日早上六点左右,被告赵××擅自进入原告厂区,将正在运行工作的变压器融断器(灵壳)摘掉,致使原告厂停工停产,原告为减少损失,自己买了一组装上,同日下午被告又一次摘走。原告5月21日早上只好又买一组装上,6月23日被告再次摘走,并拉土堆放于原告厂门口,导致原告厂生产彻底停工停产,原告无奈,只好于2009年6月25日自己购买电力设施,另架线路,恢复通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证据申请,调取了两份材料。1、翟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20日,偃师市X镇派出所曾接到原告电话报警,称变压器融断器(灵壳)被被告摘走,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到人民法院解决。2、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将租给原告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报停,时间为两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擅自在原告厂房门口堆土、摘掉变压器融断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依法停止侵害,返还擅自摘走的三套融断器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否认自己有侵权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东洼村民李××、王×、周××、任××、李××的证言,但根据原告提供东洼村委的证明和被告指挥拉土围堵原告厂门的照片,以及本院向翟镇镇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偃师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被告将原告使用的变压器报停两个月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厂门口堆土,摘掉变压器融断器的侵权事实。被告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证据的效力,不足于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从原告的诉状上反映出,被告在2009年5月20日、21日两次摘掉变压器融断器后,原告都及时地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当天重新购买并安装,23日被告又一次摘掉后,原告在25日就购买了电力设施,恢复通电,所以停电停产的时间并没有持续,断电的时间应按5天计算。原告厂用工7人,按照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方原因停工停产每日照发3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050元。厂房租金每年x元,按日计算每日为99元,停工时间5天损失为495元。地租每年折合人民币为x元,每日为28元,5天损失为140元。被告在原告厂门口堆土,原告雇车清理费用800元。因被告摘掉融断器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租赁的变压器,只好自己重新购买设施另架线路,费用685元,以上共计317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人看护变压器费用2000元,因变压器在原告租赁的区域内,无需专人看护,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停止对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变压器融断器三套。二、被告赵××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损失3170元。三、驳回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赵××承担80元,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上诉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开庭向法官提供了东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偃师市X镇派出所提供的出警证明一份、照片、u盘摄像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明材料都属被上诉人自称是上诉人摘掉了被上诉人使用着的变压器灵壳和大门口堵土,证明材料失去真实性,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象一审判决书中所讲的:2009年5月21日两次摘掉被上诉人的灵壳,2009年5月27日一次摘掉被上诉人的灵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和u盘摄像是上诉人5月20日去找被上诉人催要房租照下的,当时有一辆拉土车,可上诉人与拉土车司机互不相识,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当时现场目击者和拉土车当时谁叫拉土的相关证明。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不能采纳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供的大量村民证明材料,最终错误判决,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截图中可以清晰看出赵××及其妻子指挥拉土车在被上诉人偃师市××有限公司门前卸土的过程,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发生了侵权的事实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案中,根据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已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赵××承担责任并计算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赵××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依法改判一项,由于其提交的村民证言从性质上不足以对抗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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