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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车队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邹某与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1月23日,原告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简称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1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1999年-2000年交纳了土地使用费。2004年7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包括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但应当由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经有权机关审批。所以原告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违法使用,故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手续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要求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行拆房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994年初,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并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取得了15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成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4日在上诉人房屋的墙上张贴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8月6日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正在经营中的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二、上诉人的房屋并不是违法建筑。上诉人所建房屋是与济军生产基地有土地使用协议的,并且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是1995年7月1日,上诉人的房屋开发经营行为发生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的。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房产都未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的房屋已建成十几年,是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不能说上诉人的房屋就是违法建筑。三、被上诉人下属村镇建设管理站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是正确的,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更是错上加错。被上诉人下属村镇建设管理站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是《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该办法并未赋予其行政处罚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下属的村镇建设管理站在既无行政处罚权,更无行政强行执行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建于1994年初,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是1999年1月23日,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既然是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办理登记审批手续,至今也没有补办和申请延期手续。因此,上诉人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其主张赔偿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邹某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1999年1月23日济军生产基地与邹某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在1989年建成的,且该房屋建成是在孤岛镇建镇之前,也证实上诉人房屋在1989年有临时用地证,在1994年又换的临时用地协议。因此,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2、1999年1月20日和2000年12月14日向济军生产基地交费单据两张。

3、照片十三张。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的结构系砖瓦结构和房屋的内部装修情况。同时,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拆除砖瓦房结构14间,面积是15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共损失(略)元,内部装修造价(略)元,二项损失共计(略)元。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且交费单据无制作人、制作时间和制作地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2、根据1994年12月1日实施《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六、九、十一、十四条的规定,临时用地须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许可证,临时用地必须交纳保证金,临时用地不得超过2年,且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本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属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建筑房屋属违法建筑,故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所陈述的济军生产基地收回用地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书。

2、临时占地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其使用是不合法的。

3、东河政字[1999]X号、东河政字[2003]X号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孤岛镇总体规划的批复。

同时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十一条的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六、九、十一、十四条的规定。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是正确的。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强制拆除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定与质证,并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已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交纳土地使用费,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损失情况,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月23日,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150.3平方米的临时用地权。2004年7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15日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上诉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6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对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上诉人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的房屋房,应属违章建筑。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10月13日)第九条规定,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1日)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而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为2年,超过2年的,可以经批准机关批准,或2年后再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建于1989年(面积为150。3平方米、饭店),于1989年取得临时用地证,在1994年又换的临时用地协议。该协议仅能证明上诉人临时使用该宗土地,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土地经有权机关审批。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赔偿范围。为此,上诉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1000元/平方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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