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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姜某某绑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又名武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姜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刘某洲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去至鲁山县城伺机作案。当四人去至县人民医院大门东侧路边时,遇见下班回家的被害人袁方方独自路过,被告人牛某某遂锁定该袁,授意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二人下车将被害人袁方方强行拉至车内,绑架至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一宾馆内。次日下午,由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出租车,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挟持袁方方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在得到袁方方家属汇款三万元后,于2009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将袁方方放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所得赃款被追退x元。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三家共支付被害人x元,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供述,详细供述了实施绑架以及勒索财物的整个过程。

2、被害人袁XX陈述,陈述了自己被绑架的详细情况。

3、证人王X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被绑架被勒索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等在其宾馆入住情况。

4、书证(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立功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袁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绑架行为而积极为其提供车辆帮助;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绑架勒索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控制被害人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在犯罪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了被害人,属于刑法规定的绑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牛某某首起犯意,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积极参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给予帮助,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于立功,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为其提供帮助以勒索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意见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等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情节较轻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均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绑架行为而积极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绑架勒索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在绑架犯罪中控制被害人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在犯罪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了被害人,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绑架犯罪的情节较轻。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首起犯意,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积极参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积极给予帮助,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应当知道其他被告人绑架犯罪行为后,仍为其提供帮助以勒索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被告人肆意随机绑架他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量刑偏轻,应予改判。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六项及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牛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牛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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