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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太阳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太阳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雅赛城X号楼D座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太阳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太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与中共洛阳市委宣传部签订两个广告塔的制作发布协议,全权委托给原告具体实施,负责建设两个广告塔,乙方出资,产权归乙方所有,如出现纠纷,由被告负责。原告要确保被告永久性使用二处单面发布公益广告的权利。原告出资14万在洛阳桥南头两公路中间建立24米高的双面公益广告塔一座,并付给被告1.5万元的相关手续费用。2008年市规划局以该广告设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通知拆除户外广告塔。后市规划局强行将广告塔拆除,给被告下发了通知,被告也提前通知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广告塔建成后由原告管理并收益。被告在办理手续时,没有将有关手续办全导致该广告设施被拆除,故原告建广告塔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且有一定收益,也应自负3O%的损失。被告承担14万元的70%为x元。原告在起诉中要求的相关手续费用并未举证说明,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09年之前对广告塔有一定收益,故对原告筹资建广告塔造成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太阳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建广告塔的建设费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325元,由洛阳市太阳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

太阳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广告塔建设x$%即x元错误,此数额根本不存在。2002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就广告塔制作发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只约定了由被上诉人负责建设两广告塔,资金由被上诉人出,并未约定制作费用。被上诉人起诉称建塔费用14万元缺乏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查明的确保被上诉人永久性使用二处单面发布广告的权利,早己变更,该条件早已不存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确实有“乙方要确保甲方永久性使用二处单面发布公益广告的权利”。但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一栏中,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在同意设置该广告的同时,广告拟使用年限一栏中为二年,这样就明确了该广告的最终使用年限为二年。被上诉人拿到上诉人给办理的批文后,已经非常清楚该广告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仍然制作建塔,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是一种默认,其行为也变更了协议关于某久性使用的条款。三、该广告的设置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高达三十多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为了办忙,跑关系,走门路,上诉人办理该广告的发布权利,收取1.5万手续费用,也在跑关系过程中花掉,等于某偿为被上诉人服务一场。协议中关于某润的分成,上诉人也从未分得任何利润。所有的收益,都是由被上诉人独得。权利与义务是相等的,如果上诉人享有了该广告位的利润分成,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多年来所获得的利益,早已超出其建塔成本,没有任何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建塔费用,显失公平。更何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广告的建设费x元。

刘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某告塔的建设费用14万元。查实一个高24米、双面216平方米的广告塔及全套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很简单,向本市有广告塔的公司调查取证即可一清二楚。二、所谓使用期限“两年”是违约的借口,双方协议中,“乙方要确保甲方永久性使用二处单面发布公益广告的权利”,是转摘自被答辩方与市委宣传部所签关于某设公益广告塔的《协议书》中,两份协议均说明此塔是以商业养公益的永久性广告建筑。虽然在《洛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中,广告拟使用年限一栏首次批准为两年,并非证明该塔的最终使用年限为两年。根据市规划局规定,如同汽车必须年审一样,“大型广告设施必须定期办理年审手续”,其它广告公司的广告塔首次批准拟使用年限均为1至2年时间。但他们的商业广告塔,十多年来由于某件齐全,年审及时,现在仍合法树立在本市区内。我是了解以上情况后才投资建塔的,单面广告发布两年的收入只有建塔费用的一半,若只批准使用两年,是没人敢投资的。我去市规划局咨询的结果是,此塔虽然得到了批准,但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因为没有办证,才被市规划局列入违章建筑被强行拆除、没收的。三、被答辩人违约未办全证件。该广告塔建成后,虽取得了一些经济收益,但不像被答辩人所想象的那么多,更不能把有所收益作为广告塔被拆除、没收的理由。广告塔被拆除没收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违约没有在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后又不告知我方。虽然在双方签定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办理施工手续”,手续不全,是被答辩人的责任。我投资公益广告的初衷,因被答辩人违约而落空,为此我方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太阳升公司提供了四份使用该广告塔发布广告的合同及刘某某收条、借条共7份,拟证明刘某某收益巨大。四份合同均以太阳升公司名义签订,签订时间分别为2004年至2007年,广告发布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08年6月,广告价款总计29.3万元,刘某某从太阳升公司领取广告费的收条及借条共计14.8万元。刘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广告塔被拆除的损失问题,太阳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一些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9日,太阳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商定了继续履行协议的方案,同时约定,如无法实现,太阳升公司给付刘某某建广告塔的全部费用14万元整,收回广告塔的产权等。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阳升公司与刘某某协议建设广告塔,由刘某某出资建设,对于某塔的费用双方已经协议确认,该塔造价较大,应属于某期使用的设施,但需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太阳升公司应负责办理施工手续,因太阳升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广告塔被拆除,原审法院认定太阳升公司应适当赔偿刘某某建塔损失并无不当。太阳升公司上诉所称的建塔是无偿为刘某某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325元由上诉人太阳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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