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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X,该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何XX从案外人刘XX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同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管理大队审核,同意将XX公司豫x号出租车由原车主刘XX过户给现车主何XX。同日,何XX与XX公司下属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签订《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协定对牌照为X号羚羊出租车,纳入出租车分公司生产经营网络,出租车分公司负责管理,何XX负责经营,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出租车分公司所有;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车辆和变更合同,确需转让车辆时,应首先清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出租车分公司收回牌照及营运手续后,转让行为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双方若不续订合同,何XX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出租车分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以及各种牌、证和经营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次履行各自义务。至2004年7月4日夜,何XX的司机在载客途中,豫x号出租车被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破案。2005年初,XX公司在未通知何XX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更新。现何XX以其对豫x号出租车的牌照和配套手续享有终身使用权;该车被抢后XX公司理应为其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为由,要求法院判令XX公司为其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何XX将自购车辆纳入XX公司下属出租车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网络,出租车分公司负责管理,何XX负责经营,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等内容。何XX基于上述约定取得了豫x号车牌的使用权及该车的营运权,因此何XX关于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XX公司经营后,便取得了该出租车车牌和营运手续的终身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04年7月4日,豫x号出租车被抢后,致使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何XX若有意继续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只能重新与XX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XX公司才能为其办理新车的入户、营运等手续。本案中,何XX不能证实其在XX公司更新豫x号出租车前,或者在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向XX公司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继续以XX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的意思表示,没有与XX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何XX以其享有豫x号车牌的终身使用权为由,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新车入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何XX也不能证实在涉案出租车被抢、刑事案件长期未侦破的情况下,XX公司负有为其办理原车更新新车入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因此,何XX关于上述情况下,XX公司理应为其办理新车入户手续,若不予办理即构成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另,何XX自豫x号出租车于2004年7月份被抢后,直至本案庭审时才知道XX公司于2005年初将豫x号出租车更新的事实,故何XX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关于何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何XX负担。

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x号出租车被抢后不到半年时间,此时系《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我就提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新购车继续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并多次去找被上诉人,要求新购车入户(重新签订合同),屡次被XX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拒绝,才导致本案的诉讼,2、上诉人对豫x号车的车牌及营运手续享有使用权,终止时间为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办理过户(过出被上诉人或过户给他人)手续完毕日止。豫x号车被抢,此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此车是否能找回,何时找回无法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因车辆被抢而终止,上诉人不能因合同到期而丧失对车辆及营运手续的使用权,所以在双方未对此车的车牌及营运手续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前,上诉人是享有使用权的。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将涉案车辆更新(即注销原豫x号车牌照,营运手续办给他人),违反合同第四条规定,私自转让车辆营运手续也是对合同的变更。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3、退一步讲,上诉人也享有优先使用原豫x号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重新购新车入户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即重新给上诉人何XX办理新购出租车上牌照更新入户手续)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车辆是否更新是公开的,上诉人在运管处是能查到的,2005年本案涉案车辆即已办理了更新,因此诉讼时效应依法从2005年初计算,上诉人是在2009年起诉的,已超时效;2、更新车辆何时更新,如何更新都是运管处决定的,公司无权决定,因此上诉人若要更新车辆应依运管处的规定。上诉人在向公司报停车辆后一直没有向公司照过头,直到合同到期,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司表示过要续签合同,双方均没有意思再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后就自行解除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XX提供以下证据:1、何XX与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车辆被抢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更新入户手续,何XX没办法又买了一辆捷达出租车。2、洛阳市四运公司出具的收据牌照费3500元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又买的捷达车挂靠在四运公司。3、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更新入户手续,上诉人没办法又重新办理了入户手续,入户在四运公司。4、证人董亮亮、张小杰出庭作证,拟证明何XX和两个证人多次去XX公司要求办理车辆更新入户手续。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今天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范围,不予质证。2、上诉人出租车被抢,不是公司的责任,造成合同的终止不是公司违约。3、办理车辆更新入户手续,双方并没有约定,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XX与XX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何XX依据该合同约定取得了豫x号车牌的使用权及该车的营运权,何XX负责经营,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后因豫x号出租车意外被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无法实际履行。依据《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在涉案出租车被抢、刑事案件长期未侦破的情况下,XX公司负有为其办理原车更新新车入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综上,何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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