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吉某某。
被告人湘某某,男,20岁左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翻译人员郑新丽、杨耀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湘某某及宫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吉某某,湘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翻译人员郑新丽、杨耀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湘某某、宫某乙(不满16周岁)窜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双凤鞋店门口,湘某某在店内望风,宫某乙在店外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骑式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筐内还放有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经评估,电动车价格1158元,数码相机价格1309.5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湘某某伙同宫某乙骑着偷来的电动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街一卖鱼门市,宫某乙在店内放风,湘某某在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格1575元。
被告人湘某某和宫某乙都供认盗窃系受被告人宫某甲指使所为。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数码相机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湘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某甲辩称:其没有指示湘某某、宫某乙盗窃,故其不构成盗窃罪。
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宫某甲系聋哑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并且聋哑人犯罪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希望在对宫某甲量刑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湘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并且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望在量刑时能够考虑。
经审理查明,受被告人宫某甲指示,被告人湘某某及宫某乙(犯罪时不满16周岁)2009年8月20日20时许,窜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双凤鞋店门口,湘某某在店内望风,宫某乙在店外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骑式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筐内还放有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经评估,电动车价格1158元,数码相机价格1309.5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湘某某伙同宫某乙骑着偷来的电动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街一卖鱼门市,宫某乙在店内放风,湘某某在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格1575元。
后被告人湘某某及宫某乙将盗得的两辆电动车及数码相机全部交给被告人宫某甲。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数码相机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湘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宫某甲指使其和宫某乙去盗窃,宫某甲负责将盗窃来的东西卖掉,然后负责其和宫某乙的吃喝。案发当天,其和宫某乙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双凤鞋店门口和北关区X街一卖鱼门市门口盗得两辆电动车和一部数码相机,其和宫某乙将两辆电动车和数码相机都交给了宫某甲,并和宫某甲一同将电动车推到了董某某家存放。
2、证人宫某乙证言可以证明,宫某甲指使其和湘某某去盗窃,宫某甲负责将盗窃来的东西卖掉,然后负责其和宫某乙的吃喝。案发当天,其和湘某某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双凤鞋店门口盗得一辆电动车,当晚其和湘某某在北关区X街一卖鱼门市门口再次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其被当场抓获。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可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20时许,其在双凤鞋店买鞋时,其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车的脚踏处还放在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可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21时许,其电动车停放在清流街鲜鸡活鱼门市前时被盗,其当场抓住一个小偷。
5、证人董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8月下旬一天下午,宫某甲领着湘某某、宫某乙将二辆电动车放到其住处。后其房门没有锁,故其不清楚宫某甲等人有没有再次放车。
6、安市医刑字第2009-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宫某甲、湘某某均系聋哑人。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董某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湘某某骨龄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宫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宫某甲、湘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宫某甲辩称其没有指示湘某某、宫某乙盗窃,故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湘某某、宫某乙证言可以证明宫某甲指使二人盗窃,并且二人所盗得赃物全部交由宫某甲处理,证人董某某证言对此亦可予以佐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宫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玲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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