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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为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为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内乡县X乡X村李某组渠南有六家,在赵店乡提出搞统一规划时,鉴于该六家地形特殊,遂提出因地制宜,各家可在原有宅基地上扒旧建新。2005年,原告李某甲(上述六家之一)扒旧建新。其新房主房在旧房的基础上南移三米,且其新房主房超出房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往东超建1米有余,其主房新房东边一间置于被告李某乙(上述六家之一)的旧房北侧(李某甲新房主房前沿距李某乙旧房北墙直线距离不超过2.4米)。至2007年,被告李某乙拆除旧房,在旧房址上建造新房的圈梁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丙即第二被告,认为被告李某乙将圈梁建到他家院子里,遂砸了被告李某乙的圈梁,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至2009年6月17日,在赵店乡政府工会主席李某武(主管房建)及黄某村主任姚书印主持下,李某丙与李某乙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丙(李某甲)同意李某乙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不得再阻拦李某乙建房,否则,一切后果均由自己负担,李某乙不得再提出其它不合理条件,……8、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乡、村、组各执一份,每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李某丙签订协议后,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家共有三口人,即李某甲、李某丙(子)、李某双(女)。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赵店乡政府主管房建工作人员及黄某村主任的主持下,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涉及建房及排水等,已得到赵店乡政府的许可(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乡政府的许可),应当视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李某甲提出李某丙不能代表自己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涉及两家宅基土地利用问题协议这一意见,由于从2007年李某丙砸损被告李某乙圈梁开始,到2009年两家一直为宅基地土地利用问题纠纷不止,乡X村干部对这一纠纷进行处理,李某丙作为阻拦(砸损圈梁应视为李某丙代表整个家庭所作出的代表行为)被告李某乙建房的代表,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停止阻拦的相关协议,并无不妥,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整个家庭,故对原告李某甲关于李某丙不能代表自己与被告签订涉及两家宅基地土地利用问题协议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称李某丙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欺骗的意见,由于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甲称按照争执协议其东边一间房屋采光受到影响,不能享受三分宅基地这一意见,原告李某甲在建房时明知包括自己在内的六家搞因地制宜,不能作统一规划,而只能在旧宅基地上扒旧建新,此时已不能享受三分宅基地,且东边一间采光会受影响,应视为原告李某甲对自己家的这一权利已经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宅基地是不可再生资源,需要行政许可,如果建房必须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不仅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建房协议上的签字,原审认定协议已得到了乡政府的认可是错误的;2、本案中户主及房主是李某甲,并未推选李某丙当代表,既无书面推举书,也无推举人的口头推认;3、原审认定李某甲在建房时明知包括自己在内的六家搞因地制宜,不能作统一规划是取代了职能部门,是非常可笑的行为;4、本案是非财产案件,应收50-100元,但原审竟收1000元,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5、上诉人多次信访,而原审法院规定却是不需规划,是颠倒黑白。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乙答辩称:1、由于历史及地形的特殊,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它共六家经群众大会讨论,并报乡、村、组批准,由组长在会上宣布该六家因地制宜,不搞统一规划,各家在原宅上扒旧建新。2、上诉人2005年拆旧建房时,既向前前移3米,又向东超占1米多,当时就遭到乡政府制止,其仍坚持建4间房。3、被上诉人建房遭阻挡后多次上访信访,找有关部门解决,因此才于2009年6月17日在乡、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因上诉人不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才有其儿子李某丙代签,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丙答辩称:该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是自己无奈签的字。

根据以方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李某甲的案件受理费为100元,其诉称收其1000元无事实依据,故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丙及李某乙所签的协议是否有效,各方均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二审提交黄某社、李某久、李某学、李某超的证言四份,黄某社证明乡里对李某乙批三间处而不是四间,其它三人证明争议的地方小部分属李某乙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到庭,黄某社并非村干部,原审中村干部已证实批给李某乙盖房四间;李某超签名的证言不属实;李某久、李某学的证言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所写,证言不属实;争议的地方是李某乙的,与李某甲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李某超的证言在原审中已质证过,二审提交的证言与原审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其它的证人因未到庭,且部分证言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也与原审村组干部的证言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不能作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双方存在矛盾并由乡、村组多次协调的基础上,召集双方的主要当事人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之子李某丙也邀请其朋友田晓作为中间人予以见证,并有乡、村组干部予以签字证明,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该纠纷是由2007年上诉人之子李某丙砸损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圈梁开始,直到200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止双方矛盾不断,故上诉人之子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停止阻拦的相关协议并无不妥,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上诉人整个家庭,虽然上诉人称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不会写字,故上诉人之子李某丙不仅自己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明确表示代表其父亲签字并无不妥,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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