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烟厂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阳永正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衡阳金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南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期间,安阳永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阳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贺某某,被衡阳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加工承揽了3座螺旋式钢板仓制作与安装,其中A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理拒收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永正公司赔偿原告衡阳金磊公司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全部工程款x元地税发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664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安阳永正公司申请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审依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衡阳金磊公司与株洲双久水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认定衡阳金磊公司经济损失x元缺乏依据。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剥夺申请再审人的举证权利,未依法通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对钢板仓现场勘验时未通知申请再审人到场,鉴定结论、判决书均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请求再审法院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衡阳金磊公司辩称:1、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依衡南县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2、54万余元是配套设备的费用,拆除及安装需要支付加倍费用;3、原审判决正确,希望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本案申请再审人安阳永正公司没有参与协商确定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协会出具的勘验意见并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勘验意见也没有送达给安阳永正公司。鉴于该勘验意见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打印责任人:高斌校对责任人: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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