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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群,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五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2日,舰羽公司和五建公司下属的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定作方为五建公司,承揽方为舰羽公司,定作物品为母线槽及配件一批,规格型号为CCX3-Ⅱ-x/4P,价格为每米1375元,数量为320米,总金额为x元。承揽方负责送至定作方施工现场,货到工地3日内,支付货款x元,余款在到货的次日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定作方未按合同付款,每迟付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计赔给承揽方等内容。另外,袁先云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2月6日,舰羽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铜铝复合母线槽283.7米,熊代仁、袁先云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5月10日,舰羽公司又向五建公司供应铜铝复合母线槽62.6米,熊代仁在该发货清单上载明:安装尺寸如不合,请重新加工。舰羽公司总共向五建公司供应的母线槽价值为(283.3+62.3)×1375元3=x.50元。随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代五建公司东和城项目负责人王某模向舰羽公司支付货款x元,现五建公司仍欠舰羽公司货款x.50元未付,舰羽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前,林建公司提出对2009年4月27日的《催货通知》上林建公司印章系私刻,申请进行审理鉴定,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催货通知》上的印章与林建公司印章不一致。林建公司因本某而承担鉴定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舰羽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五建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性质即为违约金。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舰羽公司要求撤回对林建公司的诉讼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另外,据(2010)江法民初字X号案件材料显示,扬中市第一开关厂重庆分厂诉五建公司和林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熊代仁作为五建公司下属的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在该项目部进行了收货。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还查明,重庆东和恒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五建公司和林建公司发包了东和城的部分工程,而王某模既是五建公司东和城项目部负责人,也是林建公司东和城项目部负责人。东和城项目已经完工。

舰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2月22日,五建公司内设的东和城工程某5标段项目部与舰羽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舰羽公司为五建公司加工定作一定规格和数量的铜铝复合母线槽,接头器等电力安装配件设备,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09年2月6日,舰羽公司将第一批电力安装配件设备送到了五建公司和林建公司的东和城施工现场验收交货。2009年4月27日,林建公司向舰羽公司发出《催货通知》,林建公司承接了五建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5月10日和6月24日,舰羽公司又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电力安装配件设备送到了林建公司和五建公司的施工现场验收交货。2009年7月6日,林建公司与舰羽公司约定在履行《加工定作合同》的基础上,再增补一定数量的始端箱和软连接电力安装配件设备并签订了《加工定作协议书》,还约定该增补的始端箱和软连接电力安装配件设备的货款和此前所欠舰羽公司的货款全部在2009年7月份付清,舰羽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将最后一批增补的始端箱和软连接电力安装配件设备全部供货并由林建公司安装在BX栋及裙楼房屋上。据此,五建公司和林建公司应付舰羽公司货款总额x.50元,但截至2009年8月12日,林建公司仅支付了舰羽公司货款x元,五建公司和林建公司尚欠舰羽公司货款x.50元。舰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建公司和五建公司连带支付舰羽公司货款x.50元;2.林建公司和五建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x.50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后经过庭审,舰羽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撤回对林建公司提起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五建公司支付舰羽公司货款x.50元;2.五建公司赔偿舰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x.5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五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舰羽公司起诉五建公司的事实并不存在,舰羽公司和五建公司并未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舰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舰羽公司和五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舰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舰羽公司和五建公司下属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舰羽公司已按约向五建公司下属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供应价值x.50元的母线槽,林建公司已代付货款x元,而五建公司下属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并未付清剩余款项,属于违约,因项目部是五建公司下属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故五建公司应承担付清余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某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某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某中,五建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加工定作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明显约定过高,舰羽公司在提出诉讼请求中虽降低违约金,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因五建公司未支付货款而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案情,考虑到五建公司在履约过程某的过错程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五建公司应向舰羽公司支付以逾期付款金额x.5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对舰羽公司该诉请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五建公司认为其与舰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舰羽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其供货事实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本某中,舰羽公司举示了《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首先,2009年2月6日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袁先云系《加工定作合同》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2009年2月6日和2009年5月10日两张某货清单上均签名确认的熊代仁系(2010)江法民初字X号案卷材料查明的五建公司下属的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材料收货签收人,本某涉及的《加工定作合同》无论从格式还是签章也与该案涉及的《加工定作合同》相似,而五建公司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东和城项目所使用的母线槽非舰羽公司所供,故一审法院对舰羽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五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五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舰羽公司支付货款x.50元;二、五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舰羽公司支付以x.5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舰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4486元,由舰羽公司负担1386元,由五建公司负担3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舰羽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舰羽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是2008年12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该合同中定作方为上诉人五建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该印章非上诉人五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人员亦非上诉人授权人员。2、被上诉人舰羽公司出示的2008年12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原件显示,该印章加盖有“未经公司许可,不得签订经济合同”的字样。因此,被上诉人舰羽公司应当知道,签订上述定作合同的行为并未经上诉人授权。3、一审判决认定袁先云、熊代仁为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合同代理人错误,该二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因此该二人在送货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4、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只存在于被上诉人舰羽公司与林建公司之间,林建公司才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舰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上诉人五建公司下属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舰羽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舰羽公司已按约向上诉人五建公司下属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供应货物,上诉人五建公司下属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并未付清剩余款项,属于违约,因该项目部是上诉人五建公司下属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故上诉人五建公司应承担付清余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舰羽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某认为,从被上诉人舰羽公司所举示的2008年12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看,首先,有定作方上诉人五建公司加盖的公章;其次,有委托代理人袁先云的签名;另外,上诉人五建公司在本某审理过程某并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来否认该《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故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舰羽公司所举示的2008年12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原件显示,加盖有“未经公司许可,不得签订经济合同”的字样印章,因此,被上诉人舰羽公司应当知道,签订上述定作合同的行为并未经上诉人五建公司授权的问题,本某认为,经本某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查证,被上诉人舰羽公司举示的2008年12月22日《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上确实有一枚印章,但是该印章上显示的文字为“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提取现金”的字样,而不是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称的“未经公司许可,不得签订经济合同”的字样,故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袁先云、熊代仁为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合同代理人错误的问题,本某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6日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袁先云系《加工定作合同》中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9年2月6日和2009年5月10日两张某货清单上均签名确认的熊代仁系(2010)江法民初字X号案卷材料查明的上诉人五建公司下属的东和城工程5标段项目部材料收货签收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袁先云、熊代仁为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并无不当,本某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五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认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只存在于被上诉人舰羽公司与林建公司之间的问题,本某认为,被上诉人舰羽公司与林建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本某不作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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