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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乐县钢丝圈厂、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钢丝圈厂,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乐县钢丝圈厂、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南乐县钢丝圈厂期间,于2008年5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0万元一年利息2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候需要钱,就什么时候给付。原告需用钱时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未付,至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当天经结算利息为x元,被告向原告一并出具了x元的欠据一支,利息计算方法仍按原约定。南乐县钢丝圈厂是李某某个人开办且已倒闭,李某某出具的欠据有其个人签名,故原告只向李某某个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南乐县钢丝圈厂是李某某个人开办的,原告所说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属实,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一年利息2万元。至2010年1月14日结算利息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被告李某某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待有了偿还能力一定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南乐县钢丝圈厂期间,于2008年5月经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10万元一年利息2万元,原告需用款时被告应随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至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经结算利息为x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即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按1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自2010年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征收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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