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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亭;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舞钢公司厂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用工问题上都是奉公守法的,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判。因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x元;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7500元;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三金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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