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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史某与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史某诉被告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甫,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克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之子王XX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王某生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共赔偿x元。另由于王某生所在单位给王某生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x元,共计x元。除去相关开支,余款x元由被告张某保管。2009年8月,被告与王XX结婚。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就王XX死亡赔偿金等问题经多方调解无果。为此,要求分割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丈夫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x元已指定归被告所有,不属遗产,原告不应分得此款。肇事方赔偿x元,除去开支8700元及儿子王XX的抚养费外,余款同意按法律规定分割。另要求原告返还由于分家暂由原告保管的价值5400元的15克黄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史某与被告张某分割王XX死亡赔偿金及房屋分割纠纷经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某称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存入银行,现在不同意分割。

2、证人卫XX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在王XX死亡时任树仁村村委主任兼调解主任,参与了事故的调解,由肇事方赔偿受害方x元。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简称本附加合同)一份。证明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职工王X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保额为x元;根据附加合同第三条,该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王XX。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称王XX死亡得到赔偿5.7万元属实,但其中包含了保险金3万元,3万元保险金不同意分割;对原告证据2,被告称2.8万元中包含了丧葬费;对原告证据3,被告称有异议,保险金3万元应由投保单位指定受益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被告向本院提交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职工王X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爱人张某,保险金x元已由其公司支付给张某。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不属实,受益人应以保险合同为准;源盛公司指定被告为受益人的证明未经被保险人王XX同意,违背了保险法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属有权调解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该文件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虽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原告之子王XX(已故)于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杰。2006年5月21日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王XX所在单位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王X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已由其公司支付给张某。王某生死亡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x元,除去丧葬费用等开支,余款x元由被告张某保管。2011年6月21日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张某。2009年8月,被告张某与王XX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杰。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发生矛盾,就王某生死亡赔偿金等问题经多次调解无果,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史某作为王某生父母,被告张某及王X杰作为王某生妻儿,均有权获得该赔偿金,鉴于王X杰尚未成年,应予适当多分,其他人应予均分。关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x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本案中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受益人为张某的证明,无证据显示经被保险人王XX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告称3万元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金一般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应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XX死亡后,肇事方共赔偿经济损失x元,保险公司赔偿x元,合计x元。除去相关开支,余款x元。王某杰应得份额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11年×2229.28元/年÷2=x.04元);2、剩余款额(x元-x.04元)÷4=x.74元,共计x.75元。二原告应得份额为:1、由于二原告诉状及清单均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2、剩余款额(x元-x.04元)÷4×2=x.48元,以原告诉求x元为准。被告张某应得份额(x元-x.04元)÷4=x.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史某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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