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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新宁县长征大众平价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长征大众平价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系该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新宁县长征大众平价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陈金昌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运忠,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因当天下雨,被告地面潮湿,使原告滑倒倒地,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DR照片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在该院做固定手术治疗,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没有结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大众超市滑倒倒地,确诊为左桡骨骨折

3、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左桡骨骨折,建议门诊复位治疗;

4、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门外滑倒后,由被告保安扶起来的,被告派员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并给付1000元医疗费;

6、宁如一的调查笔录:证明因当天下雨看到原告在被告处滑倒倒地,后由被告当班保安将原告扶起来,被告地面有水很滑;

7、医疗费处方和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医药费2774.9元;

8、]山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针对原告提供8份证据,被告质某意见为:

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X号证据原告的伤是否属超市(即被告)造成的不得而知;X号证据是什么时候拍照的,被告方不清楚;X号证据和X号证据带有偏面性,原告滑倒倒地地点不明确;X号证据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建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滑倒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未提供当天治疗的病历资料;X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邓建雄的调查笔录:证明有一个老女人在超市外面公共通道滑倒,不在超市内;

2、李晶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在烟、酒柜上班,看到一个老女人在超市外门口公共通道上穿一双拖鞋不小心滑倒,而不是在超市内;

3、幸满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当天2009年7月3日在收银台上班,没有发现超市内有人滑倒,只听到当班保安何典桂讲在超市门外雨罩下面公共通道上有一个女人滑倒;

4、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超市门外滑倒。

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质某意见为,1、被告的4份证据都是一个观点,是在超市大门外面滑倒的,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出入;不管在那里摔倒,当天原告摔倒是保安扶起来的,都是大众超市范围内摔倒的;也证实当天2009年7月3日原告摔倒是下雨天;被告辩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大众超市大门外摔倒的,其证据是客观、真实的;2、原告证人宁如一在证言中也没有反映原告到底在哪里摔倒的,是在店内还是店外,她没有说清楚。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某、辩证,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8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反映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购物时摔倒,只因当天(2009年7月3日)是下雨天,原告属不慎摔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超市内摔倒的具体地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做参考依据,(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1000元收据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摔倒后,超市员工王某未经超市负责人同意,自已拿1000元钱给原告,原告也出具收据给王某,该收据已损毁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在超市门外摔倒和王某给付的1000元钱事实表示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和本庭对何典桂调查笔录中所反映事实能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虽提出质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辩驳,故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合法性、反映事实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给合原、被告的举证、质某、辩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3日,因当天下雨,原告到被告超市准备购物时,,在超市门外雨罩下面公共通道不慎滑倒受伤,伤后经新宁县人民医院DR照片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因左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74.9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元(x.31元/年×15年×10%);共计为x.4元,诉讼中,原告曾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精神抚慰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下雨天气,原告行走来到被告超市门外雨罩下面公共通道不小心摔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原告曾某摔伤的地点虽不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但超市门外的公共通道主要为被告顾客及路人所使用,被告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并提醒行人注意在下雨天气,地面比较湿滑时尽可能防止行人摔倒。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某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经济损为x.4元,由被告新宁县长征大众平价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25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225元,被告新宁县长征大众平价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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