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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程某某侵害名称权、名誉权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荥民初字第08号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荥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走得快”业主)。

特别委托代理人江林明,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荥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比你快”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雅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侵害店名权、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江林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经营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等,效益较好,在经营期间将自己的店名取名为“走得快”,并于1996年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注册,“走得快”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信誉,创造了较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居住在原告对门,曾以其他店名经营服装、电器、后又以“光福五金家电”为名经营五金家电,因原、被告双方在经营同类商品中产生矛盾,故而被告打出针对性的店名“比你快”借以诋毁、贬低原告的店名,侵犯了原告的店名权,为此,原告在向有关单位反映此事后,被告向社会散发“致荥经县工商局广告部门以及当事人姜某某及全家的一封公开信”,用挖苦、讽刺等内容侮辱原告及家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公开信一封,投诉信一封,0859营业执照,毛尚清、李成良的证人证某以及照片两张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曾是好友,被告原经营电器和家庭影院等,招牌是“光福家电”。1999年5月改做五金家电生意,因这时“光福家电”招牌起泡,加之与原告经营的产品不相符,故更换一个新颖通俗的招牌“比你快”,并于2000年元月12日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荥经县《比你快》商店”。原告认为“比你快”侵犯“走得快”的店名,但“比你快”无论从字的读音、内容、名称等都与“走得快”不相同,故未侵犯其店名权。从被告经营与原告同类商品后,原告便在群众中散布有损于我声誉的语言。同年10月原告向荥经县工商局投诉:“比你快”招牌侵犯了他的“走得快”名称的专有权,按程某被告书面提出答辩,题为《致荥经县工商局广告部门及姜某某全家的一封公开信》,信的内容并无诋毁原告名誉之词,其讽刺的语言不及原告的投诉书,我将其中一份送好友毛裁缝参阅,一份交工商部门,其余留在家中,原告不知从何处拿到公开信,在责问被告时散落在街上,被他人捡得公开传阅。所以,并不是被告故意公开此信的内容,也构不成侵犯名誉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书,(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表(姜某某),秦勇、高淑玉、孙红、杜明霞、吴万香、范志军、刘树花、王俐、李成良、魏某惠的证人证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多年前开办商店经营五金工具、电工器材、建材。在经营期间将自己的店名改为“走得快”,在店门上方挂着自制90×60×3公分规格的胶合板白底红字的“走得快”招牌,内容为五金商店、兼营出租白事礼仪用品,并于1999年10月2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以“荥经县走得快商店”登记为自己的字号名称。被告也系个体店,其店位于原告的“走得快”同街的对门,相距很近。被告曾以“随时时装”为名经营服装,“家电修理中心”为名修理电器等,1999年5月起以“光福家电”为名经营五金家电。原、被告曾是一对好友,在被告和原告经营同类商品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某发生矛盾,被告于1999年7月在自己的店门上挂出330×10×25立体式大灯箱白底红字的“比你快”招牌,内容为五金家电批发零售。原告认为被告与自己经营同类商品而挂出此店名,该店名带有明显的挑衅性,极不利于团结,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店名称的专有权,向荥经县工商分局递交“投诉书”要求解决被告侵犯店名权一事,荥经县工商分局将投诉书送达被告,被告写了一封“致荥经县工商局广告部门以及当事人姜某某及全家的一封公开信”。向工商部门递交一份,一份送其好友毛尚清,自此信的内容在社会上流传,原告认为此信的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店名权的侵害,恢复自己的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另还查明,在诉讼中,2000年1月12日被告以“荥经县《比你快》商店”,向荥经县工商分局申请注册登记。

在庭审中,分别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词进行了质证。除投诉书、公开信的内容予以确认,0859营业执照证明“走得快”商店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事实予以确认,及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表及孙红的证词证明走得快商店变更名称的时间予以确认。(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山志明的证词,证实荥经县《比你快》商店已经工商登记的事实确认;毛尚清的证词证实被告将公开信交与自己参阅,而放在店铺被人拿走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成良的证词证实公开信交到工商部门后,未向任何人泄露的事实予以确认,照片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的证人证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走得快”商店,经营时间较长,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一定的信誉。被告的店铺位于原告同街的对门,在和原告经营同类商品后,特别是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挂出“比你快”的招牌,是具有针对性的。虽从字音和字义等看,“比你快”与“走得快”有所不同,但“比你快”有明显诋毁原告的故意,违背了商业道德。故原告请求被告“比你快”侵犯其店名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公开信”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该信系针对“投诉书”的一封答辩性质的信,虽有过激言词,但尚构不成侵犯名誉权,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为保护正常经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百三十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不得在荥经县X镇X街其店铺悬挂“比你快”字样招牌;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主张。

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00元。

以上执行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李霖

审判员许和祥

二00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冯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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