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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小龙、王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李某己(另案处理)酒后骑着摩托车窜至常兴乡X村,林某甲用弩某王某戊家的狗射死,在逃跑时被王某戊发现并拦着,林某甲用弩某着王某戊的头,威胁要其让开,否则用弩某死王某戊,被王某戊和其父王某丙将弩某下。后田庄村民赶到,将林某甲制服,李某己趁机逃走。王某戊家的狗经评估价值为3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3、证人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4、物证黑色弩某,毒针三支、摩托车一辆,书证年龄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22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庚,其没有将狗偷走,认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李某己(另案处理)饮酒后商议偷一条狗食用。之后,被告人林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己到汝南县X村,林某甲用弩某王某戊家的狗射死,被人发现。在逃跑时被王某戊拦住,林某甲用弩某着王某戊的头,威胁要其让开,否则用弩某死王某戊。弩某王某戊等人夺下,并将林某甲制服。王某戊家的狗经评估价值为350元。同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因盗窃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被释放。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月18日中午喝酒后,其和李某己商量偷狗吃,李某己问用啥偷狗,其说:“我有药。”其从麦秸垛里把弩某4个针拿了出来。其二人骑着摩托车顺着21马路到常兴乡大田庄西南角,看见一个狗在路边。其把摩托车停下,从怀里掏出弩,把放在摩托车仪表盘上的那只针装到弩某,到离狗有两三米时,用弩某狗身上射了一针,狗当时没死,跑了。其二人骑着摩托车去追那条狗,到一块菜地里,那狗躺下了。其让李某己去拿过来,李某己说有人,等一会去捡。这时一个老婆看见狗在菜地里躺着乱动,就开始喊:“有人偷狗哩。”一个年轻人跑出来了,其就慌着骑摩托车跑,摩托车滑倒了。那个老婆和那个年轻人跑到摩托车跟前,年轻人把摩托车钥匙拔掉了。那个年轻人叫赔钱,最少一万元。后来其被带到派出所里。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1年1月18日下午五点多钟,其听见大娘喊:“孬曦(其小名)人家把你的狗偷走了。”其跑出来,看见大娘站在东面的小路南面,有两个人坐在已经启动的摩托车上,摩托车头朝南,旁边躺着其家的狗,狗已经死了。这时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一加油门,摩托车滑倒在地。其和大娘跑到摩托车前头,把摩托车钥匙拔掉了。骑摩托车的人看不让走,动手打,其和他搏斗。打着打着,这个骑摩托车的人突然将上衣的拉链拉开,从怀里拿出一个弩,对着其的头说:“你让开,不让开我打死你。”其父亲上去夺他的弩,其趁机从这个人的后面用胳膊勒着这个男的脖子,才将这个男的手里拿的弩某下来。

3、证人证言

(1)李某己证明,2011年1月18日中午,其在林某甲家喝酒后,林某甲骑着摩托车送其回家。其当时喝多了,坐在林某甲的摩托车上睡着了。等醒过来,林某甲让其下车去拿在路边躺着的狗。这时,有一个老婆喊道“有人偷狗了。”这时出来一个年轻人说偷他家的狗了,抓住林某甲的摩托车不让走。林某甲从他怀里拿出弩某着那个年轻人的头说“让开,不让开就打死你。”这时从屋里出来一个中年妇女和那个年轻人一起夺林某甲的弩。又来了很多人,其一看要出事,就跑了。

(2)王某乙证明,2011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其看见路上有一个男的在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上坐着,有一个穿大衣的男的抱一个狗朝这辆黑色的摩托车上坐。其一看那条狗是俺兄弟王某丙家的,其就喊“孬曦(王某戊的小名),赶紧,有人偷你的狗。”王某戊从家里出来,那个骑摩托车的要跑,车倒了。这时,王某戊就上来拽摩托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为了跑,就一个手拉着王某戊的衣领,另一只手拿着一个弩某着王某戊的脑门说:“你不让开我打死你。”其和张某上去拉那个拿弩某男人,其兄弟王某丙过来抱住那个拿弩某男的腰,那个男人把手里的两个针扔在地上。公安局的人赶到,把那个拿弩某男人带走了。

(3)张某证明,2011年1月18日17时许,其听见王某乙吆喝“孬曦,偷狗哩。”其出门一看,见王某戊拦住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孩不让他们走,骑摩托车的男子拉开上衣,从怀里掏出一个弩某着王某戊的脑门说:“让开,不让开就打死你。”这时其丈夫王某丙过来,和王某戊一起将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的弩某下。公安局的人过来将拿弩某男子、弩某有三个毒针都带走了。

(4)王某丙证明,2011年1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其看见儿子王某戊从院里跑出去抱住骑黑色摩托车穿皮衣的年青人,穿黄大衣的年青人在旁边站着,其家的狗在地上躺着。那个穿皮衣的年青人手拿着驽对着王某戊的头,其把驽夺下来。后来公安局的来了,将穿皮衣的年青人带走了,穿黄大衣的年青人不知道啥时间走了。其家的狗有60斤左右重,活狗每斤8元左右,价值480元。

4、物证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汝南县X村X号。

(2)汝南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汝公(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林某甲涉嫌盗窃,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3)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

(4)黑色弩某,毒针三支。

5、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8张,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

6、2011年4月7日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王某戊家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0]01-22):经鉴定,王某戊的狗价值3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YMH摩托车一辆、弩某、毒针三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俊

审判员邱保国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游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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