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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都司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乔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2月1日14时左右,其乘坐被告乔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路段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误某等费用共计x.58元。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出院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马某住院治疗情况;

2、每日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马某治疗情况;

3、彩超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马某于2010年2月17日支付彩超费及X光费用208元;

4、邓州市X街医药费零售发票11张,以证实原告马某于2010年9月14日在彭某街医药零售店购药550元;

5、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病情;

6、(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等费用已另案处理;

7、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9364.58元。

被告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方部分医疗费用发生在住院治疗后,且系其自行购药,无法证实与治疗本病有关,故原告方不合理的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4份证据,系原告方在住院治疗终结一年后才支付的费用,原告方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与其治疗本病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7份证据,系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日14时左右,原告马某乘坐乔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X镇X路段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引起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因原告马某的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2009年1月28日,原告马某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原告马某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疗单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用9364.58元,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马某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x.58元,各项费用分别为:

1、医疗费用9364.58元;

2、误某1110元。原告自2009年1月28日住院,于2010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依原告要求37天,每天30元计,37天×30元/天=1110元;

3、护理费1110元。原告住院45天,以原告要求37天,每人每天30元计,37元×1人×30元/人=11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原告住院45天,以原告要求37天,每天10元计,37天×10元/天=370元;

5、营养费370元。原告住院45天,依原告要求37天,每天10元计,37天×10元/天=370元;

庭审中,因被告乔某缺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乘坐被告乔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X镇X路段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该事故被告乔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进行二次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照该事故的责任大小,被告乔某与被告宋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即被告乔某应承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8627.21元,被告宋某应承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3693.74元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系住院治疗终结一年后才发生的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与其治疗本病有关,故原告马某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27.21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乔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彦华

审判员郝保全

人民陪审员张光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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