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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与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黄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与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黄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强、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丽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直属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3月18日,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岭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阴支行)借款2笔,金额1300万元,同时三被告办理了抵押。但借款到期后,兰岭公司未还款。2008年11月23日,兰岭公司借款划归农行岳阳直属支行管理、清收。至2009年11月2日,兰岭公司欠农行岳阳直属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略).77元,请求判令兰岭公司偿还,被告黄某、杜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兰岭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及抵押担保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欠哪笔贷款不清楚。2、目前无力偿还,兰岭公司未及时偿还是农行不讲信用致使企业流动资金断裂而陷入困境造成的。

被告黄某辩称:抵押担保是由于企业贷款的需要,并非个人自愿,其妻杜某也不同意将私有财产抵押,杜某的签名及印鉴也不是杜某所为。

被告杜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农行岳阳直属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两份,以证明:兰岭公司在2004年11月10日、2005年3月18日两次向农行湘阴支行共计借款1300万元;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兰岭公司、黄某、杜某共同为兰岭公司在农行湘阴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2685万元的抵押担保;

证据3、湘房六塘乡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湘他项(2004)字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湘工商抵押字第(略)号抵押物登记证,以证明:兰岭公司以所属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为最高额贷款设立抵押。

证据4、湘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证明:黄某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为兰岭公司在农行湘阴支行的借款设立抵押;

证据5、湘房文星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申请表,以证明:杜某以自有房屋为兰岭公司在农行湘阴支行的借款设立抵押;

证据6、债务逾期通知书、农行湘阴支行贷款台账、农行岳阳直属支行电脑计息情况、原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关于对兰岭公司偿还贷款后置换对应抵押物的批复》、收贷凭证两份,以证明:兰岭公司至2009年11月2日尚欠农行岳阳直属支行借款本息(略).77元。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兰岭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具体欠哪笔贷款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黄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中涉及到个人抵押部份有异议,黄某是在农行湘阴支行的要求下签的名,并非自愿,如何办理的抵押手续不清楚,杜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杜某至今都不同意抵押;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具体欠哪笔贷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涉及个人抵押部份,因被告黄某、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属于被胁迫或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而抵押权证等均属农行湘阴支行依法取得,且属于有权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另外作为抵押人的黄某、杜某如不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相关机关是无法办理抵押权证的,因而证据2、3、4、5可以采信;债务逾期通知书中已载明兰岭公司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余额及结欠利息,兰岭公司亦盖章予以了确认。农行湘阴支行贷款台账、《关于对兰岭公司偿还贷款后置换对应抵押物的批复》也证实该两笔借款未偿还。对证据6,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6年2月5日期间,兰岭公司多次向农行湘阴支行借款,其中:2004年11月10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7.488%,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记收复利;2005年3月18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18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58%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54%。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4年3月2日,农行湘阴支行与兰岭公司、黄某、杜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兰岭公司、黄某、杜某为兰岭公司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在农行湘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借款余额268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湘房六塘乡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湘他项(2004)字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湘工商抵押字第(略)号抵押物登记证、湘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湘房文星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书中载明的抵押权人均为农行湘阴支行)。

2008年11月23日,兰岭公司在农行湘阴支行的借款划归农行岳阳直属支行管理、清收。2009年4月10日,农行岳阳直属支行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兰岭公司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截止2009年4月3日,兰岭公司欠两笔借款共计1300万元,利息(略).99元,并附欠款清单。2009年5月13日,兰岭公司在该《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至2009年11月2日,两笔借款累计利息(略).77元。

本院认为:农行湘阴支行与兰岭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兰岭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致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划归农行岳阳直属支行后,农行岳阳直属支行享有相应的债权权益。故对原告农行岳阳直属支行要求被告兰岭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农行湘阴支行与兰岭公司、黄某、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相关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及生产设备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作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兰岭公司、黄某、杜某依约为上述借款13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黄某认为不是其自愿签订,杜某亦不同意抵押且杜某的签名、印鉴非其妻本人所为的意见,相关证据不足,且与“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兰岭公司未按约偿还,兰岭公司、黄某、杜某依法应对相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岳阳直属支行要求黄某、杜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杜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兰岭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农行湘阴支行要求确认其对三被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略).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黄某、杜某对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在所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或杜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黄某、杜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兰岭茶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某、杜某对其中4300元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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