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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9年3月2鋈海搴虾∧媸断刑耸妫断刑q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光灿,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初,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承建湘潭市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鸿景山庄二期工程9、X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鸿景山庄项目部于2008年6月6日从原告刘某处借x元,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了湖南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邹宏斌作为经手人的签名,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买鸿景山庄二期工程9、X号楼施工材料,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债无果,遂将被告格塘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邹宏斌是不是鸿景山庄项目部负责人,鸿景山庄项目部是否属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根据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湖南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印章,并有“经手人邹宏斌”的签名,能够明确具体借款人系鸿景山庄项目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能够确定甲方(湘潭市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发包给了乙方(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并在合同第8条第7.2项(施工管理配合条款)中,约定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能够确定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是证据1(借条)所述借款投入承建的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的承包方。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3(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详细记录了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和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三方参会人在会上肯定了邹宏斌作为鸿景山庄项目部负责人在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施工管理上的成绩,同时指出近期出现的管理不到位的问题,邹宏斌也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发言“保证交出工程进度计划,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并安排邹宏志到工地,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因此,能够确定邹宏斌系被告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实际负责人。综上,鸿景山庄项目部作为被告格塘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用于工程施工的借款系公司经营行为,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提出的“不存在鸿景山庄项目部,未指派邹宏斌为该项目负责人和未授权他人刻制湖南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印章”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刘某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将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每月4%)变更为每月1%,并申请从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计算被告的逾期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该申请事项,该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比例为1%、月违约金为5000元(x×1%)、逾期还款期限为26个月(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因此,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x元(5000元/月×2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和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通知邹宏斌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款项,更不是实际受益人,本案所谓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需承担任何某任。据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审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提供岳塘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项目部公章是邹宏斌私自刻制的,邹宏斌是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一审程序有误,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份判决书能够看出邹宏斌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和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邹宏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单位作出的行为。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格塘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能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潭市聚富鸿景山庄二期工程9、X号住宅楼项目是由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承建,有证据证实邹宏斌为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承建鸿景山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主体及装饰、土建附属及室内水电等施工,2009年6月3日召开的鸿景山庄工程工作会议上,邹宏斌代表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参加了会议,可以认定邹宏斌是挂靠在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认为邹宏斌并非鸿景山庄项目负责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邹宏斌以鸿景山庄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属于项目经理职责,虽然邹宏斌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条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公章,而是其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格塘建筑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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