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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郭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不但不会做任何家务,而且日常生活还需要原告及家人伺候,稍不注意,被告就会不知去向。原告因寻找被告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当原告发现被告的母亲常常从娘家带来治疗精神病药物给原告吃,问起原因时,被告的母亲不但不讲实情,而且还在2010年10月通过原告所在村委干部及邻居在场证明的情况下,口头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将衣物及被褥等嫁妆全部带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到行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如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毫无任何感情可言,被告的行为纯系骗婚,且因婚姻关系导致原告损失3万余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损失的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说不是事实,是为逃避伤害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法院支持被告要求的赔偿的诉讼,然后再议解除婚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与了解,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多些宽容,多关心一下对方和家中老人,齐心协力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宜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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