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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告黄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居民。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农民。

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教师。

原告赵某诉某告黄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以生意周转为由,经方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由被告岳某担保,原告赵某同意将自有资金x元借给被告黄某,并签订了信用担保贷款合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某、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合某期间的借款利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与被告岳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无奈原告起诉某求:1、由被告黄某、岳某归还借款x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某;3、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每天300元为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黄某缺席没有答辩。

被告岳某辩称,2010年10月被告黄某在方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岳某自愿为其担保贷款x元是事实,合某约定的情形与原告陈述是一致的。现在根据被告黄某的经济状况,只要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某就可以了,而合某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本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以生意周转为由,经方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由被告岳某担保,在原告赵某处请求借款x元,经原告同意当日签订了凤翔方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信用担保贷款合某,合某约定了由原告赵某借给被告黄某x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约定利某为1.5,如借款方逾期不能还款应支付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利某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岳某自愿为其担保。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合某期间的借款利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与被告岳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无奈原告起诉某求1、由被告黄某、岳某归还借款x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某;3、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每天300元为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方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信用担保贷款合某一份;(2)被告黄某自书借条一张;(3)被告黄某、岳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黄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某有质证意见,被告岳某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凤翔方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信用担保贷款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部分内容合某,合某内容属有效合某;但其对违约金的约定高出法律规定,为无效内容。被告黄某本应在借款到期时如数偿还,然而被告黄某却未能按照合某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岳某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某公告》中的规定,将原、被告所约定违约金调整为支付违约金人民银行基准利某的四倍。故对原告赵某的诉某请求中归还本金及利某、支付合某范围内的违约金、由被告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支持;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某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归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及2011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以合某约定借款利某1.5计算的利某;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到2011年7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四倍的违约金为39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请求以合某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黄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宏

审判员辛亚娟

审判员韩雅琴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惠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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