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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童某某、何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烟民三初字第7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X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卫,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兴化市泽源金属套管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某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清,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烟台市芝罘区宏达工业物资供应站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烟台市芝罘区前进机电经营部业主,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童某某、何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0日和2005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卫、苗劲松,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正清,被告童某某,被告何某某,及被告童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市场上出现了该专利加工装置生产的同类产品。经调查,生产这一产品的厂家是兴化市泽源金属套管厂。该厂生产销售的可挠金属套管采用原告专利保护的制作加工方法,仿造原告产品,并且在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图片等方面照搬原告资料,只是将厂名换上第一被告的名称。由于被告在市场上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不仅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而且由于被告低劣的产品质量使不少不明真像的用户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而询问情况、责备原告。给原告在市场销售规模上以及质量信誉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2、判决第二、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判决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花销的费用共计20万元,同时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证据为:

1、专利证书;

2、专利申请文件;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专利年费交纳凭证;

5、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证据为:

1、江苏兴化市汇源金属套管厂生产的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宣传册;

2、原告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生产的可挠金属电线套管宣传册;

3、被告崔某某生产的被控侵权物及利用被控侵权物生产的产品照片;

4、被告崔某某在网络上的产品宣传资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童某某和被告何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证据为:

1、烟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烟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被告何某某的建筑工程预算表。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何某某、童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崔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外合资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而原告的名称为“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两者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两者之间是同一民事主体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加工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特征不一致,被告侵权行为明显不成立。1、被告的加工装置的结构是在机体支撑座上设置有轴套,没有卡头支架,因此被告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包括组装在机体支承座上的轴套和卡头支架”这一特征不相同。2、被告的加工装置中,轴套内直接设置外模,没有模架这个装置,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带有驱动轮的轴套内通过模架固定有凹模”这个特征明显不同。3、被告加工装置中设置有外模、内模,而引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是凹模、凸模,原告不能证明两者是同样的结构。专利权利说明书中解释凹模、凸模的作用为“二者在相互转动时,形成套管”,而被告的加工装置是外模、内模同步转动的,两者工作原理不同,结构明显不同。4、被告的加工装置中,卡头后端没有设置任何某置,在被告加工装置中也没有卡头支架,因此被告装置明显缺少了引用专利的“卡头后端的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上”这个特征。由于被告加工装置缺少了该技术特征,因此在工作原理和功能上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三、原告混淆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将专利即挠性管加工装置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挠性管产品本身,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20万元,缺乏证据。五、原告的某些证据明显与专利侵权无关,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被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崔某某的身份证;

3、赵某某的身份证。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童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何某某、童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两被告销售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童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是兴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03)委字建类X号,产品名称为可挠金属电线保护套管的检验报告。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童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中对一部分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无反驳理由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为1993年12月31日成立的合资企业,其所用印章中除有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的名称外,中间刻有“中外合资”文字。

2002年10月24日,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10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专利证书上注明的专利权人为“中外合资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

经授权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包括组装在机体支承座上的轴套和卡头支架,其特征在于:带有驱动轮的轴套内通过模架固定有凹模,套装在凹模内的凸模固定在传动心轴上,在凹模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弹性瓣式可调卡头,卡头前端外锥面套装在卡头支架的锁紧套内,卡头后端的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上。”

兴化市泽源金属套管厂成立于2004年3月8日,业主为被告崔某某。庭审中,被告崔某某陈述于2004年1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物,共生产了四台。2004年3月开始利用被控侵权物生产挠性管。

被告何某某是烟台市芝罘区前进机电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8月13日。被告童某某是烟台市芝罘区宏达工业物资供应站的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于2001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何某某、童某某在2004年经销被告崔某某生产的挠性管。

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或相同进行鉴定。

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

(A)组装在机体支撑座上的轴套(7);

(B)组装在机体支撑座上的卡头支架(12);

(C)带有驱动轮的轴套(7)内通过模架(4)固定有凹模(3);

(D)套装在凹模(3)内的凸模(2)固定在传动心轴(1)上;

(E)在凹模(3)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弹性瓣式可调卡头(5);

(F)卡头(5)前端外锥面套装在卡头支架(12)的锁紧套(6)内,卡头(5)后端的螺距调节套(11)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12)上。

被控侵权客体具有的技术特征:

(a)组装在机体上的轴套(5);

(b)组装在机体上的后支座组件(8);

(c)带有驱动轮的轴套(5)内固定有外模(2);

(d)套装在外模(2)内的内模固定在多头螺纹芯棒(1)上;

(e)在外模(2)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固定式弹性夹头(10);

(f)弹性夹头(10)前端外锥面套装在调节套(9)内,夹头(10)后端固定在后支座组件(8)上,调节套(9)的后端通过螺纹连接在后支座组件(8)上。

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的特征对比:

(一)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类别包含了被控侵权客体所属的技术领域,因此,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

(二)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对比均为能够将一种片材或多种片材紧密卷绕成形的挠性管加工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三)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较分析。

1、涉案专利的凹模(3)、凸模(2)、心轴(1)、卡头锁紧套(6)、瓣式可调卡头(5)等与被控侵权的客体的外模(2)、内模、多头螺纹芯棒(1)、调节套(9)、固定式弹性夹头(10)等是相互对应的部件,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就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其功能和效果都对应相同,这种名称上的改变不影响本文的对比判断。

2、被控侵权客体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的异同:

(1)、被控侵权客体特征(a)与涉案专利特征(A)对比相同;

(2)、被控侵权客体特征(b)与涉案专利特征(B)对比,虽然被控侵权客体的后支座组件与涉案专利的卡头支架(12)名称不同,但作用相同,属于下位概念,因此,特征对比相同;

(3)、被控侵权客体特征(c)与涉案专利特征(C)对比有差异;

(4)、被控侵权客体特征(d)与涉案专利特征(D)对比相同;

(5)、被控侵权客体特征(e)与涉案专利特征(E)对比相同;

(6)、被控侵权客体特征(f)与涉案专利特征(F)和现有技术特征有差异;

3、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与(C)、(f)与(F)对比有差异,具体体现在:

(1)、被控侵权的客体直接将外模连接在轴套(5)上,而涉案专利采用模架(4)将凹模(3)与轴套(7)连接,被控侵权的客体没有模架(4)这一结构。

(2)、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卡头(5)的后端设置螺距调节套(11),套装在卡头(5)外锥面的锁紧套(6)与卡头支架(12)一体制出,卡头支架(12)与螺距调节套(11)通过螺纹连接;而被控侵权客体的技术方案特征为,将夹头(10)的后端与后支座组件(8)固联,套装在夹头外锥面的调节套(9)与一螺距调节套一体制出,后支座组件(8)与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

4、被控侵权客体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性分析。下面就被控侵权客体之(c)、(f)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进行是否存在等同关系进行分析:

(1)、关于特征(c)与(C):被控侵权客体直接将外模连接在轴套(5)上,而涉案专利采用模架(4)将凹模(3)与轴套(7)连接,故被控侵权的客体没有模架(4)这一结构。由于涉案专利将模架(4)与凹模(3)呈固定方式连接,所以被控侵权客体将外模(2)直接连接在轴套(5)上客观上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都是采用凹模(3)与凸模(2)配合的方式,使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而且省略模架(4)这种技术特征的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对照涉案专利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相应技术特征(c)与(C)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特征(f)与(F):涉案专利弹性瓣式可调卡头(5)的后端设置螺距调节套(11),套装在卡头(5)外锥面的锁紧套(6)与卡头支架(12)一体制出,卡头支架(12)与螺距调节套(11)通过螺纹连接,其说明书对这一特征的功能是这样叙述的:“调整螺距调节套可带动卡头(5)沿其轴向移动,以改变卡头(5)前端外锥面在锁紧套(6)内的位置,从而改变其内径尺寸……”。简而言之,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固定的锁紧套(6)和利用螺纹实现径向移动的卡头(5),实现二者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控制卡头(5)口径变化这一功能。

而被控侵权客体却将夹头(10)的后端与后支座组件(8)(相当于卡头支架)固联,套装在夹头外锥面的调节套(9)与一螺距调节套一体制出,后支座组件(8)与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利用设置固定夹头(10)和通过螺纹实现径向移动的调节套(9),实现二者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控制夹头(10)口径变化。

分析可见,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客体都是通过运用螺纹传动调节卡头(夹头)与锁紧套(调节套)之间轴向的滑动这一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客观上达到改变卡头(夹头)口径的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客体的区别在于卡头(夹头)与锁紧套(调节套)这对运动的固定部分发生了改变,但是这种改变只是利用相对运动原理作出的简单结构变动,因为本技术领域的普通的技术人员根据相对运动原理,参照涉案专利给出的特征,很容易联想到变换卡头(夹头)和锁紧套(调节套)的固定部分,其效果是相同的,因此被控侵权客体的后支座组件与涉案专利的卡头支架均为支撑固定卡头(夹头)的作用,他们与卡头(夹头)和锁紧套(调节套)连接方式的转换,只是连接方式的简单变化,是由于运动副的固定部分的改变所引起的,实际上是等同的,因此,相应技术特征(f)与(F)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挠性管的加工装置,二者的发明目的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等同。

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崔某某提出异议:

一、该鉴定书综合分析判断部分反映出本次鉴定的出发点存在着错误观念,导致技术特征划分上出现了错误。鉴定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等同是错误的,在此错误观念的指导下,对技术特征的划分也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如技术特征(A)、(B)和(E)。尤其是将涉案专利两个技术特征合并到一个特征(E)中。二、该鉴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着其他错误,导致该鉴定书的结论是错误。1、该鉴定书最大的错误就是仅考虑对应部件的功能和效果,而没有考虑其结构和工作原理。凹模、凸模与外模、内模不仅是名称的不同,在结构和工作原理上也不同。从专利说明书“由于本实用新型采用结构合理的凹模、凸模,使两个模具进行相互移动,即可通过弹性瓣式可调卡头,将一种片材或同时将多种片材紧密卷绕成一体”可知,涉案专利的凹模、凸模不是普通结构的模具结构,即模件的具体结构是本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另外,被控侵权客体的外模、内模是同步运动的,外模、内模不能有任何某相互运动。心轴与多头螺纹棒也存在着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同。卡头锁紧套与调节套结构功能明显不同。卡头锁紧套作为卡头支架的一部分,是固定不动的,调节套是运动的。瓣式可调卡头与固定式弹性夹头在结构和功能上不同。2、该鉴定书在技术特征比较分析第2点中,被告认为其中(2)、(3)、(4)、(5)、(6)条都存在错误,因此各特征的相同和等同的对比结论也是错误的。判定两个特征对比相同,至少两个特征在结构、工作原理和效果上都相同才可以,但鉴定书仅通过两个特征作用相同,就判定两个特征是相同的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技术特征(b)和(B),(d)和(D),(e)和(E)相同,理由不充分。3、鉴定书认定技术特征(c)和(C)等同,理由不充分,没有说明两者功能、效果如何某同,且凹模、凸模的结构、工作原理均不相同,效果也不相同。认定技术特征(f)与(F)属等同特征,理由也不充分,该鉴定书将两个特征合并成一个特征,形成技术方案的对比,而不是技术特征的对比。综上,被告崔某某认为该鉴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公告的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看,专利权人为“中外合资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上述记载存在笔误,专利权人为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持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原告的印章和原告交纳专利年费的单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略).9的名称为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

将涉案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必要的技术特征,应按照相关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其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且能对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独立技术影响进行划分。本院根据上述原则,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考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1、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包括组装在机体支撑座上的轴套和卡头支架;2、带有驱动轮的轴套内通过模架固定有凹模;3、套装在凹模内的凸模固定在传动心轴上;4、在凹模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弹性瓣式可调卡头;5、卡头前端外锥面套装在卡头支架的锁紧套内,卡头后端的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在卡头支架上。

被控侵权物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挠性管的加工装置,包括组装在机体支撑座上的轴套和后支座组件;2、带有驱动轮的轴套内固定有外模;3、套装在外模内的内模固定在多头螺纹芯棒上;4、在外模出口端设置能夹紧挠性管的固定式弹性夹头;5、弹性夹头前端外锥面套装在调节套内,夹头后端固定在后支座组件上,调节套的后端通过螺纹连接在后支座组件上。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借助和参考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为此,本院委托了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机构的选择,事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人员,虽然在鉴定之前未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回避,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庭审中对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由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的情况看,没有需要鉴定人员回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当庭质证,并且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员杨文军等出庭解答了有关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在产生的程序上不存在影响其公正性的事由,鉴定人员也具有专利鉴定经验,并且对专利法有较深刻的理解,其所述技术事实清楚,结论论证充分,并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凹模”、“凸模”、“传动心轴”、“锁紧套”、“瓣式可调卡头”、“卡头支架”等概念是否能对应涵盖被控侵权物上的“外模”、“内模”、“多头螺纹芯棒”、“调节套”、“固定式弹性夹头”、“后支座组件”等部件有不同的意见。

本院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凹模”、“凸模”、“传动心轴”、“锁紧套”、“瓣式可调卡头”、“卡头支架”等概念进行解释。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应依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在说明书及附图无法对其作出具体解释时,再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根据上述原则,“凹模”是指内周设置有螺纹的模具;“凸模”是指外周设置有螺旋槽的模具;“传动心轴”是指带动固定其上的其它物体沿中心旋转的轴;“锁紧套”是指对置放于其内部的弹性物体形状予以固定,阻止扩张的套式物体;“弹性瓣式可调卡头”是指可以径向调节的具有弹性的瓣式卡头;“卡头支架”是指用于支撑卡头锁紧套的支架。根据上述解释所限定的概念与被控侵权物相对应部件的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凹模”、“凸模”、“传动心轴”、“锁紧套”、“瓣式可调卡头”、“卡头支架”等概念涵盖了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外模”、“内模”、“多头螺纹芯棒”、“调节套”、“固定式弹性夹头”、“后支座组件”等部件。

通过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在特征1、3、4相同。在特征2、5上有区别,表现在:被控侵权物直接将外模连接在轴套上,而涉案专利采用通过模架将凹模与轴套连接;被控侵权物将夹头的后端与后支座组件固联,套装在夹头外锥面的调节套内,后支座组件与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而涉案专利卡头的后端设置螺距调节套,套装在卡头外锥面的锁紧套内,卡头支架与螺距调节套通过螺纹连接。

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在特征2上存在区别,被控侵权物上没有模架这一结构,但由于涉案专利将模架与凹模以固定方式连接,所以被控侵权物中的外模对应于专利中的模架与凹模,这一构造上的改变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在该特征上,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物与专利二者在该技术特征上等同。

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在特征5上存在区别,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运用螺纹传动调节卡头与锁紧套之间轴向的滑动这一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改变卡头口径这一功能,并且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原告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应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专利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使用费的有关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被告生产被控侵权物的数量、使用被控侵权物的时间,并考虑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10万元。

被告童某某和何某某销售的并非是被告崔某某制造的被控侵权物,而是被告崔某某利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物生产的挠性管产品,对该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未规定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和何某某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因侵犯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专利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408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审判员于红

代理审判员任广科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丁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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