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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伪造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X村X路自北向南行至贾庄小学北110米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行人吴××相撞,造成吴××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伪造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X村X路自北向南行至贾庄小学北110米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行人吴××相撞,造成吴××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的近亲属王某晓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被害人吴××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杨某乙、李某、杨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并提出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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