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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解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焦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解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焦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车损保险金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保解放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解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上诉人焦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为公司所有某豫x自卸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处投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车损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另外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倾某、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6月6日,原告的豫x自卸大货车在武陟县X镇附近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进行现场处理,并向原告下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此次事故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但2010年12月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却以此次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为公司所有某豫x自卸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有某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的豫x自卸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在武陟詹店镇附近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该损失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倾某,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负有某偿义务。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车辆是否发生倾某,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倾某的解释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该条款中“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仅仅是车辆发生倾某后的一种状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倾某”状态,不能涵盖车辆倾某后的所有某态,不是当事人的完全真实意思表示,比如车辆处于倾某状态,又比如车辆翻滚后又处于车轮着地状态。所以判断车辆是否发生倾某,不能仅仅以事故发生后车辆最终所处的状态来确定,而应该以动态的标准去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这是本案事实,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倾某的条件。所以被告以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原告车辆的状态不符合“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的倾某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车损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财保解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碰撞、倾某、坠落”属于车损保险应该赔偿的范围。同时本条款附则中也明确解释了“倾某”的含义,即: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侧翻;另外,认为对“倾某”的理解应该从动态标准去判断分析,即车辆侧翻的整个过程中有某一瞬间是倾某的状态但最终结果不是倾某的状态,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是倾某。上诉人没有某何证据能证明豫x自卸大货车在车厢侧翻的时候有某倾某的状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某故时车辆侧翻图片的复印件,并称图片原件在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当时该车辆的现场勘察图片提交法院,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察图片显示该车辆并没有某何倾某的状态,只有某厢发生侧翻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某供其他任何能够证明该车辆有某某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某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但认定了倾某事实,还对“倾某”作出动态分析,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焦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财保解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解放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焦运公司认为,我方车辆在卸货时发生翻倒,结果是不能行驶,此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其应当理赔。

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保解放公司上诉主张其拒赔的理由是:保险条款附则对“倾某”的解释,即翻倒之车辆必须两轮离地、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院认为,财保解放公司以“两轮离地、车体触地”之翻倒车辆才能理赔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该解释对车辆“倾某”予以理赔的构成要件是: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能力的状态,豫x自卸大货车之倾某符合该理赔之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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